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知振有限公司、陳文彬、黃銀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黃銀呈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及訴外人欉振程於民國113年7月6 日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彬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金豹音樂會館內包廂進行「妞妞」賭博,且相對人向陳文彬表示欲與其合資,由陳文彬負責玩。而陳文彬於113年7月6 日、同年月7日連續2日期間輸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相對人便向陳文彬表示,除陳文彬攜帶前往現場之現金150萬元外,陳文彬僅需再負擔1,000萬元之賭債(其中18萬元係利息),其餘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又向陳文彬表示其他賭客要求其代為向陳文彬收款,陳文彬遂於113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經營之歐美汽車大賣場, 開立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7張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 ,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收執。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賭債,因賭債為不法原因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或其餘賭客對聲請人或陳文彬均無請求權,系爭支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又因給付賭債係屬特殊不當得利,聲請人一旦支付後即無從請求返還,故相對人持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處分其執有之附表編號2至 編號7所示之支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請求相對人返 還支票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7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並有明文。復按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影本、陳文彬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傳送語音訊息音檔光碟及譯文、系爭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按支票具有無因性及高度流通性,便於執票人迅速提示以取得票款,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是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縱聲請人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以取回上開支票,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而審酌金融機構受理支票掛失止付時,須留存止付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且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 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處分行為,屬限制相對人就該等支票行使權利,爰酌定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同額即各15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 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 四、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 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8月15日 100萬元 FA0000000 2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9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3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4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5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6 知振有限公司 114年1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7 知振有限公司 114年2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