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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曹宗鼎

聲請人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相對人
黃銀呈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及訴外人欉振程於民國113年7月6日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彬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金豹音樂會館內包廂進行「妞妞」賭博,且相對人向陳文彬表示欲與其合資,由陳文彬負責玩。而陳文彬於113年7月6日、同年月7日連續2日期間輸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相對人便向陳文彬表示,除陳文彬攜帶前往現場之現金150萬元外,陳文彬僅需再負擔1,000萬元之賭債(其中18萬元係利息),其餘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又向陳文彬表示其他賭客要求其代為向陳文彬收款,陳文彬遂於113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經營之歐美汽車大賣場,開立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7張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收執。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因賭債為不法原因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或其餘賭客對聲請人或陳文彬均無請求權,系爭支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又因給付賭債係屬特殊不當得利,聲請人一旦支付後即無從請求返還,故相對人持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處分其執有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請求相對人返還支票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並有明文。復按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陳文彬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傳送語音訊息音檔光碟及譯文、系爭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按支票具有無因性及高度流通性,便於執票人迅速提示以取得票款,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是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縱聲請人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以取回上開支票,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而審酌金融機構受理支票掛失止付時,須留存止付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且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處分行為,屬限制相對人就該等支票行使權利,爰酌定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同額即各15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

四、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8月15日 100萬元 FA0000000 2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9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3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4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5 知振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6 知振有限公司 114年1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7 知振有限公司 114年2月15日 150萬元 FA000000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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