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女、乙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 求損害賠償,故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且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原告記載為甲女、被告記載為乙男,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附民卷頁5-6),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更正請 求之金額為500,000元(附民卷頁13-14),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任職在怡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並均受怡興公司指派至俊國萬里日座社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社區) 擔任總幹事。詎被告竟㈠利用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與原告在系爭社區管理室進行職務交接及商談公事,近距離比鄰而坐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原告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未徵得原告同意,以手摟碰原告之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㈡明知原告與其僅認識三日,且雙方僅止於同事之關係,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藉口巡視系爭社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期間,在上開社區大廳、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等處,未徵得原告同意,強行拉住原告之手腕、手掌,強迫原告在其身側同行,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致原告身心靈遭受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診斷證明書及車資等各項衍生費用5,000元、休養期間 之薪資損失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請求賠償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碰到原告的腰及牽原告的手,但都是因為原告個人關係,伊係被設局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簡附民卷頁7-10、15-23),且被告 所違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強制 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在案,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17-29),復被告亦不爭執有碰原告的腰及牽原告的手之 事(本院卷頁52),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辯述其被原告設局之詞,不足採信。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性騷擾等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58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支出之費用)、證明書費340元、停車費用45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為佐(本院卷頁55-61、68、85、89-101、143-149),而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重複畫面、 失眠,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及「情緒低落,對職場有恐懼感,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情,尚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犯罪行為,受有支出看診相關費用之必要合理費用共3,96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因未有證據證明,則為無據;而原告另提出因本件相關刑事及民事訴訟所支出購買票品證明、影印等費用(本院卷頁87、113),核屬原告主張權利之費用,此部分無法認定為 原告所受之損害,併此說明。 ⒉又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45,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任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佐(本院卷頁103-111),惟審之原告提出其因受被告性騷擾及強制行為而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上開請求,核非有據,無法准許。 ⒊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利用職場機會,對原告摟碰腰部,及強拉手腕等強制原告在其身側同行,對於原告構成為性騷擾及強制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場機會對於原告性騷擾及為強制行為,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陳明其為碩士畢業,目前沒有收入,以及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餘元,並兩 造相關111年度給付及財產總額資料等(本院卷頁53、限制 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103,965元(計算式:3, 965+100,000=103,965) 四、從而,依三、㈡所述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9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