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保佳利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和麟、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明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保佳利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和麟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張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天然氣鍋爐純水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備載至被告指定安裝地點即 高雄市○○區○○○路00號欲依約進行安裝時,被告竟無故阻擋原告安裝系爭設備,原告僅得將系爭設備置於被告安裝地點內。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安裝事宜,被告竟於112 年11月2日突然以耗材費用過高欲解除系爭合約,因被告解 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原告遂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進行第二次安裝作業,請被告配合,惟被告仍於當日阻止原告安裝系爭設備。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之受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本可獲得系爭設備之貨款42萬元之利益;又被告係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請求貨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萬元,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安裝系爭設備,112年10月19 日僅系爭設備到現場,並無安裝人員到場;112年11月9日僅有原告搬運之外聘廠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和麟到場,亦無安裝人員到場,且被告當日有告知原告,被告不負擔保管系爭設備之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訂購單、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本院卷頁21-35、107-112),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而依民法第256條之 規定,僅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始可解除契約,是被告於112年11月2日通知原告因考量耗材費用頗高予以取消此案之事,此亦有兩造群組LINE關於耗材費用之討論訊息可稽(本院卷頁27、71-73、83-105、113-145),但此非可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法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是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具有拘束兩造的效力,均應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履行義務。 ㈡次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且 「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 ,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係約定以 『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撥付契約價金之清償期,非法律行為附款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酌),本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阻擋原告安裝系爭設備之詞,雖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群組LINE關於耗材費用之討論訊息(本院卷頁71-73、83-105、115-145),可知系爭設備於112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廠處,同年10月23日進行RO水電勘查,同年10月25、26日由鑫鼎企業社入廠拆除報廢鍋爐、新鍋爐定位,嗣定RO設備(即系爭設備)下禮拜(即同年11月1日 )接管,10月29日禮拜日斷水連結測試;但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為清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一年耗材113,400?維修保養方案說明」後,即生系爭設備耗材費用之爭議,並由張為清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賴振立教授退出群組,及被告為上開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合約等事,均堪認定,應認被告確有因系爭設備每年耗材之負擔,於112年11月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合約,即其單方不履行合約之事實。 ⒉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原證四光碟(即112年11月9日,本院卷頁35、69),勘驗結果「一、畫面是游松崑廠長、張為清在場,與原告代表人王和麟的對話。二、對話的內容,簡要記載如下(詳細逐字內容由原告再陳報),游松崑表示日今日你們硬要來安裝設備,不是我們要拒絕施工,因為在電話上已經通知你們來載機器,王和麟表示你們說不履行合約,所以我們要來載走機器保管。」並有原告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亦見於被告112年11月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合約後,在被告不履行合約之情形下,原告載回系爭設備之事實。 ⒊復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付款辦法:⒈工程施工驗收完 畢,甲方(即被告)應於30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工程總價款40萬元」(本院卷頁22),核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縱認以原告施工經被告驗收後係不確定事實發生之系爭合約款項給付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意旨,亦非屬法律行之附款條件;故原告以此約定為停止條件,及認被告拒絕阻擋施工,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詞,於法未合。 ⒋另證人陳政宏到庭證稱「(目前擔任職務是什麼?)我目前是華豐公司的負責人(原告公司有無於112 年11月9 日請你到被告公司安裝天然氣工程?)有(請說明當天安裝的過程?)我當天到場,約下午一點多我到被告立大公司,我有先和王和麟(原告法代)聯繫,講要先看設備安裝位置及設備,但是當天下午我等了約一兩個小時,被王和麟通知說不用看場及安裝,之後我就離開……(請問當時還有無其他員工到 場,請提供資料?)有同行的工程師,工程師叫陳泉成(你們有進入被告立大公司裡面?)有,我們有做登記,同行只有一位工程師。沒有其他人(我這邊有立大公司的大門入廠登記資料包括簽名以及告知單,影印附卷,只有王和麟及施工人員的簽名,並沒有看到證人及工程師陳泉成的簽名,請說明?)我那天到門口,有跟立大公司即被告的保全做聯繫,請他聯繫王和麟到大門口,保全幫我打電話問說沒有王和麟這個人,之後我有聯繫到原告法代,他通知我到立大公司後端鍋爐廠去,這時我跟保全知會說我到被告立大公司後端鍋爐廠去,我以為他有登記,結果他沒有登記到。我本人並沒有寫到這份訪客名單……」等詞(本院卷頁154-155),已 為被告否認,及提出被告公司承攬商及車輛入廠登記暨入廠危害告知安全衛生宣導簽名表(本院卷頁161)為佐,則不 論證人陳政宏於112年11月9日究有無至被告廠處欲進行安裝系爭設備,因本院審查承前⒈至⒊所述,被告係不履行系爭合 約而違約,其所負給付原告施作系爭設備費用之義務,核與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附條件法律行為並非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阻擋原告施工安裝系爭設備而使附條件成就之情事,併此說明。 ⒌是據上所述系爭設備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廠處,同年10 月23日進行RO水電勘查,及定同年11月2日系爭設備接管, 嗣被告因系爭設備每年耗材之負擔,於112年11月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合約,在被告不履行合約之情形下,原告於112 年11月9日載回系爭設備等事,堪認被告已構成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對於原告所提出施工安裝系爭設備之給付拒絕受領之受領遲延情形。 ㈢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 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0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⒈被告拒絕依系爭合約由原告施作安裝系爭設備而有受領遲延,且同時構成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設備總價款40萬 元之給付遲延,參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設備業經原告自被告廠處載回,而原告陳稱系爭設備係客製化設備,無法轉售予其他客戶之詞(本院卷頁155),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 張其所失利益係其本可獲得系爭設備貨款42萬元利益,並請求被告賠償之詞,核非有據。 ⒉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所示,系爭純水設備應係第20項、號碼三二○○三之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200;故系爭設備依平均法計算後之第一年 折舊價值即58,333元(折舊=取得成本(原告陳稱35萬元/(耐用年數5年+1)=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得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之參酌。 ⒊再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成本係35萬元,依系爭合約售價係42萬元,其取得利潤為7萬元之事(本院卷頁181),及被告於本院調解時陳稱只付運費或必要費用之事(本院卷頁53),故綜此,本院審酌上述情事,認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客觀合理之金額係12萬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狀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頁4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4、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