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桂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廖桂佩 林茲溫 被 告 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勝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屬無效或不成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於被告公司參觀被告展間所擺設之汽車,參觀約5分鐘欲離開時,被告公司之所 長范弘達與董事長李順勝極力鼓吹,並表示可給予優惠,原告一時失慮,於未詳加考慮下,貿然與被告簽訂買賣車輛之訂購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刷卡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並未將系爭 買賣契約交由原告攜回審閱,顯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而屬無效,且被告主張不得退訂之條款,亦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嗣原告於簽約隔日即向新光銀行請求停止付款 ,復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義務。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至被告公司展間看車,經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長范弘達詳加介紹後,原告當場表示有意願訂購車輛,兩造就車型、車色、價格等買賣條件互為同意後,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說明購車流程及相關規定,原告於知悉明瞭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日本製SUBARU 2023年式 OUTBACK 車型之汽車乙輛,約定買賣價金為145萬元,並刷卡支付定金5萬元,亦於當日將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購車領牌之用,此購買流程均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突向被告表示因自身因素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刷卡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暨合約條款、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買賣契約期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係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簽訂,然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下方記載:「本人於簽約前確已攜回並審閱本合約三日(含)以上無誤(買受人簽名)」、「保密條款,購車人不得外洩車價及另贈配件(購車人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固僅於「購車人簽名」欄後方空白處簽名,惟該審閱期之條款與保密條款之字體明顯較上方條款字體為大,亦並列載明於下方明顯之處,原告自得透過審閱期欄位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 契約審閱權,是原告既於上開二欄位後方簽名,足認原告已充分瞭解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據上開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系爭契約內容關於領牌人資料、車型規格、車款明細、訂金金額買賣條件、保固內容、贈品項目等,均以手寫填載,並非定型化條款,且原告廖桂佩亦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領牌人」欄、「車款明細買受人簽名」欄、「付款方式買受人簽名」欄等欄位簽名,另於兩造磋商內容資料下方「經訂購完成,客戶不得更改車型、車色,不得退訂,否則定金沒收,購車人:」之文字後方簽名無誤,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提供之手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當事人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認被告未給予3日 之審閱期間,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因此發生全部契約均無效之結果,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視原告有無意定或法定解除事由而定。而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係因衝動購車之原因要求退訂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核非法定解除權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解除契約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意定解除事由,原告所為解約自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或因原告解除契約 而無效,請求確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