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0號
- 原告
- 張馨云
- 被告
- 許銘修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3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與車上3名幼兒飽受驚嚇。然原告已於112年7月15日與訴外人劉怡慧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車售予劉怡慧,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致原告無法依約交付移轉,須返還劉怡慧訂金並賠償違約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須賠償劉怡慧違約金200,000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代步費用5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7,933元;鑑定費用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非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所能得知,且該買賣契約並未經公證機關公證,難謂具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為保障原告經濟上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與訴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代步費用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繕工時為計算;慰撫金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車輛鑑定收據、車資收據、睿璞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薪資表、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頁21-35),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覆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本院卷頁81-107)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修復及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處理在案,然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損失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及前述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頁143-147),堪信屬實;故被告辯稱該價值減損部分尚須扣除維修費之詞,無法採取。是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正常車況約值:41萬至43萬元,修復後約值19萬至21萬元」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修復支出必要費用後,尚有該減少價額22萬元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堪認定。
⒉鑑定費用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之情,業據提出上開鑑定費收據為證(本院卷頁35);而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定函可證,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尚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上班接送小孩致另行叫車支出花費52,800元,固據其提出大都會預估車資計算85元、115元共200元之查詢、員工月出勤明細表為佐(本院卷頁51-63),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審查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0日維修、113年1月26日維修完畢之事,有該回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55),應認該等時點為合理代步費用支出計算之期間,即共38日,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31日後迄至112年12月20日始行維修,該期間之代步費用非得審認屬合理支出之金額,且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以證明,自難逕採認之;是以,依上開大都會預估車資查詢即單趟200元來回400元,共38日係15,200元(計算式:200×2×38=15,200),此部分系爭車輛因修繕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費用,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無法履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致賠償買受人劉怡慧違約金200,000元部分,雖有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收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頁37-49),但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上開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出賣人原告)違約不賣,應將已收定金款項加倍償還甲方(即買受人)……」之內容,該違約情形是否包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實屬疑義,則原告賠償買受人20萬元,尚無從認定屬被告因致生系爭事故所應填補原告之損害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財產法益之侵害則不與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前揭法律所明文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與小孩所受驚嚇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200元(計算式:220,000+3,000+15,200=238,2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頁111),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2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