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䥶工程有限公司、郭晉宏、李坤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被 告 李坤弘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79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7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坤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4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73.6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正執行高速公路路面整修工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萬3,303元、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65萬 元、系爭車輛監視鏡頭維修費用4,725元。又原告為履行高 速公路路面施工承攬契約,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期間,有22個工作天數須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施,因而支出租賃費53萬1,300元,以上,原告共計受有333萬9,328元之損失 。而被告李坤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龍公司)所有之車輛,故被告萬龍公司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 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緩撞設施及監視鏡頭等之維修費用均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期間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施之天數,以原告所述22日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豐原廠維修工作單、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天澄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勤祥工程行報價單、請款單、出工明細、統一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弘於警詢稱: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欲下南屯交流道,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注意到中線車道有施工,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李坤弘駕 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造成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受損,足認被告李坤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坤弘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賃大貨車及緩撞設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遭撞毀後,於維修期間另行承租大貨車及緩撞設施以履行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契約義務,支出租賃費用共計53萬1,300元,業據其提出 勤祥交通工程行報價單、請款單、出工明細、統一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經核單據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相符,且租賃日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及鏡頭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萬3,303元,其中零件費用86萬5,867元、工資28萬7,436元,另支出系爭車輛監視鏡頭維修費4,725元,有匯豐豐原廠維修 工作單、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明證明聯、天澄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63、67、6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上開維修工作單所載 系爭車輛領牌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直至112年8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 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萬6,587元(計算式:865,867×1/10=86,58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7萬4,023元(計算式:86,587+287,436=374,023)。又天澄 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上揭請款單項目係載明「更換右鏡頭$3 000、更換15米線$1500」,加計稅率後為4,725元,堪認系爭車輛監視鏡頭之維修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是依此上開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監視鏡頭必要維修費用為473元(計算式:4,725×1/1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共計為37萬4,496元(計算式:374,023+473=374,496),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緩衝設施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5萬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匯豐豐原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則抗辯此項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然查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故其價格仍與新品無明顯落差,故此項費用應無折舊之問題,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緩撞設施廠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移動性緩撞設施證明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224頁),是原告請求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65萬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55萬5,796元(計算式:531,300+374,496+1,650,000=2,555,796)。 ㈣又本件被告李坤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萬龍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萬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坤弘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萬5,79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