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珍 訴訟代理人 謝政穎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沈其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間完成被告所承攬而轉由原告承製之台中縣立豐東國 民中學植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派在該工地之監工林富專簽名認 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雙方並無合約書及不合請款 程序為由拒不付款,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再屢經催請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於被告抗辯則以伊以前亦曾承製被告承 包之台中女中、埔里國小等工程,雖均無契約,惟均依同一請款程序向被告請 款,且伊亦開發票予被告,並提出系爭工程及台中女中、埔里國小之報價單、 請款單及收受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則以:林富專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到職,九 十年四月八日離職,林富專是工地的零工,不是工地主任,台中女中及埔里國 小確係伊公司之工程無誤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雙方並無書面契約及林富專僅係工地零工為由否認系爭工程係伊所承 攬後轉由原告承製。惟原告前曾承製被告在台中女中及埔里國小之植筋工程, 工程完工後,雙方雖訂立書面契約,惟被告亦依原告之請款單支付工程款,有 原告提出之台中女中、埔里國小之請款單及收受明細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次查本件系爭工程亦為植筋工程,雙方雖無書面契約,惟原告確有承製被 告所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僱用在系爭工程之監工林富專到 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且經林富專簽名之請款單在卷可憑。末查契約是 否存在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參以原告前即已承製被告在台中女中、埔里國小之 工程,亦無書面契約,且均於完工時依請款單經工地監工人員在請款單上簽名 確認後即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及系爭工程確係被告所有之工程而交由原告完工 ,業經證人林富專證述屬實等情以觀,系爭工程係被告交由原告承製並已完工 應屬實情,則原告與被告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尚難以無書面契約即 謂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 (二)準此,則被告應依契約關係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自屬當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簡 賢 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興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五一之二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住同右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一百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五 百二十五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 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