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五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木隆
- 被告
- 紫雲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消防工程承攬契約,約明由原告為被告承作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七二之一六、一
七、二五地號土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前為被告完成約定之消防工程,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業主蔡垂軒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九年四月間,部分消防器材之所以未在系爭建物內,係為避免遭竊盜,故將之卸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惟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第十九期及第二十期及追加工程款項共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又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雖由原告之負責人蔡木隆獨資經營之三永水電行向被告承攬施作,然其主體與原告公司有別,兩項工程間亦無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亦不得系爭水電工程方面之事項,資以抗辯。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未依約定進度為被告完成系爭消防工程,迄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之負責人蔡木隆、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黃朝宗、監工陳水金、邀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劉治家、詹政龍,與向被告定作系爭建物之定作人蔡垂軒在系爭建物開會協調,在該次協調會中,原告負責人承諾系爭工程必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完工,使被告得以將系爭建物交付定作人蔡垂軒,惟原告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大致完成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仍有細部工程未完成,由訴外人捷鵬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再與修補完成,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而遭定作人蔡垂軒扣減工程款作為賠償,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原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依約定期限施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按日賠償被告五萬元,而以自原告承諾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至系爭工程大致完成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原告遲延完工已達五十九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元之違約金,並得以此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契約,約明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未給付第十九期及第二十期及追加工程款項共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之負責人蔡木隆、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黃朝宗、監工陳水金、邀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劉治家、詹政龍,與向被告定作系爭建物之定作人蔡垂軒,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系爭建物開會協調,在該次協調會中,原告負責人蔡木隆承諾工程必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完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水金、詹政龍證述甚詳,並有證人蔡垂軒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可證,足認屬實。
二、依原告所陳:八十九年四月間,部分消防器材之所以未在系爭建物內,係為避免遭竊盜,故將之卸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當時尚未達得交付被告受領之狀態。至於原告何以未裝設消防器材以儘速交付被告,參照證人詹政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我與蔡木隆原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八十九年四月開會是要去討論水電、消防的事,參與開會的人與證人劉治家所說的一樣,其內為容水電工程要在四月底做好,因為這案子是我與劉治家一齊去接的,因我於八十六年就退股,所以沒有過問鴻獅的業務,也不瞭解此工程事後情形,當時主要問題是水電部分,至於消防是否有問題,我現已記不清楚。」及證人蔡垂軒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所證:「依照開會內容,原告雖以兩家公司承包工程,開會時並未分二家公司,也是一齊解決,並不知道兩造負責人是否有區分水電或消防的部分應如何處理,水電工程是有落後,但消防部分我不清楚。」,與證人蔡垂軒所提出之由原告負責人蔡木隆出具之協議書影本以觀,主要係原告負責人蔡木隆獨資經營之三永水電行所施作之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落後,無法同時將系爭工程交付與被告之故。由於一般建物之水電、消防工程往往密切相關,且由同一事業主體承攬,此亦經證人劉治家陳明在卷,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首頁工程項目載明「水電工程─消防工程」,次頁亦載明被告公司將水電工程─消防委由原告公司承辦等文字,而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關於付款方式,係按原告之承攬工作進度付款,第十八期款付款時間為器材二次安裝完成,第十九期款付款時間為交屋完成,亦非認消防器材之安裝完成即已完成給付,可見依兩造之真意,係將系爭工程連同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一併解決,則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及消防工程自應同時完成後,準備交付被告,始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此時被告始有受領之義務,此項認定亦與原告為防盜而未將消防器材裝設在系爭建物上之原因相切合。系爭工程之全部器材既未能全部裝設完畢交付被告使用,而其未交付之原因,即使係為避免遭竊盜,其歸責事由亦係原告負責人蔡木隆承攬之系爭建物水電工程遲延之故,因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 (即系爭工程)與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須同時交付被告,始合於兩造立約本旨,已如前述,故原告在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完成前,亦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交付。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大致完工,致其遭定作人蔡垂軒扣款,參照上開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及消防工程應同時完工交付之說明,及證人蔡垂軒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就此所證稱:「我是清水鎮○○路大樓工程的業主,我是交給紫雲居公司去施工,工程有逾期未完工,如照合約,逾期應須罰款,而有追加一部分的工程,原本請款應給付一千多萬,實際給付才八百六十萬。本來可罰一千多萬,但是雙方有退讓,被告也不要求追加的款項,而我也不計較逾期罰款也不需要那麼多,最後付他八百六十萬,如果他不逾期,我會照付給他。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我簽發支票付款。」等語,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日報表、工作底稿等,應可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既由於原告負責人蔡木隆從事之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等原因而無法及時裝設器材完畢交付與被告,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賠償,依證人蔡垂軒所證被告遭扣款上情,可知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遲延所受損害係大於原告之系爭工程餘款本息。又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所載,原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依約定期限施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按日賠償被告五萬元,而以自原告承諾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系爭工程大致完成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原告遲延完工已達五十九日,其違約金之金額達二百九十五萬元,即使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日後經法院酌減 (本院於本件並未審酌應否酌減),被告仍得對原告行使相當於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違約金請求權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因原告遲延所受損害係大於原告之系爭工程餘款本息)。復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三期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被告得對原告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其金額既大於系爭工程餘款本息,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將其上開違約金請求權抵銷系爭工程餘款本息,自無不合,系爭工程餘款本息當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