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О六號 原 告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禮 訴訟代理人 張永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燕琴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方式購買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按月 分期清償,每期繳付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並依次開出全部票據且經被告甲 ○○背書後交予原告。詎料訴外人陳燕琴僅繳納十期即繳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契約連帶 保證人,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帳務資料表各一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