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涂朝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胡麗雲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 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乙○○執 原告乙○○執有被告丙○○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八 十五元之本票一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及訴外人 勤寶精密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騰冠企業社即丙○○背書,面額為七十九萬四 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其中除本票金額已獲清 償七萬元外,餘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零五元,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又原告甲 ○○執有被告丙○○所簽發,面額為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之本票一紙(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訴外人丁○○即日上企業社所簽 發,經被告騰冠企業社即丙○○背書,面額為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之支票一 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及由被告戊○○所簽發,經被告騰冠企業社即 丙○○背書,面額為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之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號 所示),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公司已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律 師函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