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乙○○、甲○○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H八-八八0 五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街一三三巷口,遭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被告甲○○所駕駛車號WR-0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 撞及,致被告乙○○所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QL-三六五五號 自用小客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原告車輛因之受有損害,經送修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其中零件二萬一千零四十元,工資二萬三千七百 元。因被告二人肇事後拒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乙○○辯稱伊的車子右後門遭被告甲○○的車子撞及,當時伊的車子已經過 巷口;被告甲○○則以:被告乙○○的車子開很快,伊發現時已來不及,而原告 車子停在路口,其停車不當,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駕駛車輛於右揭時地相撞後又撞及其停放路旁之車輛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號QL-三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等為證 ,而被告二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故堪信為實在。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 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經過欄之記載,甲(即被告甲○○)述:當 時我由一四三巷(東往西)行駛,直行至該路口,我看左方來車,我就剎車因而 撞擊,致我車前方受損;乙(即被告乙○○)述:當時我由一三三巷(南往北) 直行至該路口,我車已過路中,甲車便從我右後門撞擊,後我車傾斜,我車撞擊 路邊之車輛,致我車前方及右側受損,再參照前開肇事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肇 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乙○○駕駛車輛為左方車,被告甲○○駕駛 車輛為右方車,依首揭規定,被告乙○○應暫停讓被告甲○○先行,惟被告乙○ ○搶先通過該路口,顯已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另被告甲○○雖有優先路權,然 其發現被告乙○○搶先通過路口時,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被告乙 ○○之車輛,其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再原告將車輛停在交岔路 口轉角處,其顯係在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亦違反右揭規定而有過失。本 院斟酌三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乙○○、甲○○及原告丙○○○三 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四:二。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 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其中二萬一千零四十元零件 費,其餘二萬三千七百元為工資,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QL-三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 十年十二月十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年一月又十二日,超過耐用年數五年有五 年一月又十二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本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一百零四元 (21040×1/10=2104),再加上工資二萬 三千七百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甲○○應各負十分之四責任,原 告應負十分之二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 分別為一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一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