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萬零六百七十三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