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九─四0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欲右轉崇德路往太原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右轉彎崇德路時,未打方 向燈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方向在其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KZ H─八0八號之重機車(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車輛受損,身體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扭挫傷 ,左側距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原告所有前開機車因受損,修理費用為一千九百三十元(其中材料費用為 一千四百三十元,工資為五百元)。又原告花費醫療費用合計九千四百二 十四元(其中醫療器材一千五百六十元,西醫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中醫三 千零四十元)。原告原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擔任護士,於受傷害後精 神所受損害嚴重,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有附收據部分之費用固不爭執,惟以: 原告傷勢較輕且未住院治療,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 職業證明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供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為證,是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致其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關於修復費部分: ①原告所有前開機車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其使用期間為四年八個月又二 十五日,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是前開機車之使用年限以四年九個 月計算。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 ,依定率遞減法,其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是其折舊下計算: ②本件原告前開機車之材料費用為一千四百三十元,是其折舊為: (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⑴1430×0.536=767(第一年折舊費用) ⑵(0000-000)×0.536=356(第二年折舊費用) ⑶(0000-000-000)×0.536=165(第三年折舊 ⑹是折舊合計為:767+356+165=1288 ⑺本件原告就材料部分扣除前開折舊後為: 0000-0000=142 ⑻惟本件折舊計算方式係採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機車 之修理材料費為一千四百三十元,其歷年折舊總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八 元,已超過其原資產原額十分之九(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是本件材 料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三元。 ⑼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一百四十三元。加上工資費五百元,其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共計六百四十三元。 (三)關於醫藥費部分: 據原告提出之收據,原告所花費之醫療器材費用為一千五百六十元,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藥費用為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國軍台中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藥費用為五百元,中醫部分為三千零四十元,合 計醫藥費用為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為憑,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四十五萬元之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係一種特殊損害賠償,兼具填 補損害及慰撫被害人因法益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法院對於慰撫金之核 定,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人係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狀。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原為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之護理師,車禍發生時年二十二歲(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出生),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為五十二萬零六百元,所受傷害為四肢多 處擦、挫傷,左足踝扭挫傷,左側距骨線性骨折,於車禍當日至醫院就 醫後即離院,並未住院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在卷足參;而被告為光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配 電組長,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為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元,有在職證明及扣繳 憑單在卷可足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治療過程、年齡、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以七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機車修復費六百四十三元、醫藥費八 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慰撫金七萬元,合計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