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建豐 被 告 甲○○○○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照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弱電設 備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坐落台中市○○路與成都路之大東家麗堡大樓弱 電監控設備工程,總工程款為三百萬元,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按原告完成 工程之進度給付,現原告已依約完成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電信幹線端子板 按裝」工程,並經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檢驗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階段 之工程款三十萬元,乃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遲未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訂立前開契約及付款方式係依原告完成工作之進度給付與原告 已完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電信幹線端子板按裝」工程等固不爭執,惟以 原告無法完成全部工程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造之付款方式,依合約 書第四條約定,係以原告每完成某一階段之工程,被告即應依該階段給付原告 一定之款項,有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承攬之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被 告應依合約書所載履行,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於完成「「電信幹 線端子板按裝」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現原告已完成該項工程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用戶自備屋內配線查驗結果通 知單在卷足證,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該項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階段之報酬 三十萬元甚明。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報酬,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人 住同右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三十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原告貸借「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