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 告 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968-5、票號AK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是訴外人雅格 昭明股份有限公司持向原告票貼借款時所交付。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提示該支票,竟不獲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章非伊公司之印章,該支票是被他人強盜後所偽造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參照)。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負票據法上 發票人之責任,以被告是否確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斷,故原告對被告有否 簽發票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及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但 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秀春」之發票章為真正。而 系爭支票之發票章,經與本院函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檢送之 留存印鑑比對,其中「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字體顯不相同,負責人 章文部分,系爭支票所蓋為「紀秀春」,但留存印鑑為「林朝坤」,由是足證 系爭支票非以留存印鑑蓋用至明,則被告主張該支票是遭他人偽造等語,即非 無據;又原告對系爭支票上蓋用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秀春」印章雖 非留存印鑑,但確為被告所蓋用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系爭支票 係屬偽造無疑。該支票既屬偽造,則被告即無庸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