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隆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長易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長易公司向原告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被告長易公司 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 千九百八十元之貨品,除辦理部分退貨外,尚積欠原告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