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行使董事職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四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顯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 告 磐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璋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鼎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 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起訴時,法院對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 中因該被告之行為(如遷移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 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被告撤回起訴,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 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管轄權者,應無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否則,可能產 生原告為其訴訟之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之虞,當非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 意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定「以原就被」之最大原則。經查本 件原告原對被告盤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亞公司)及黃火塗起訴請求禁止渠等 行使董事職權,惟其後發覺被告黃火塗並非被告盤亞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而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撤回對被告黃火塗之起訴,是本件訴訟之被告僅餘盤亞公司 一人,而盤亞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十一樓,有公 司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院對之自始即無管轄權。至被告於本院前所為之訴訟程序中固曾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因當時黃火塗仍為被告,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被 告自無從為抗辯,尚難執此即遽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盤亞公司既無管轄權,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如 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