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頭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源益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一0三之六、一0 三之十一、一0三之三十三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六信) ,嗣因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改制為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因合併改制而概 括承受臺中六信之債權債務。而訴外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訴外 人林麗君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訴外人戊○○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 一0三之六、一0三之一一、一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借貸新 臺幣 (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當時,該土地上雖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 延遲返還後,原告依拍賣該抵押物及系爭未保存建物,詎被告竟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主張前開土地上增建之未保存建物係渠等所有,故拍賣查封紀錄上記明本 件拍賣之土地,該土地上之建物為第三人所有,致該不動產必因訂明不點交而 無法拍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訴外人戊○○既同意如原告實行前項抵押權時 ,該部分建物聽任原告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並依訴外人戊○○所 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足見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訴外人戊○○所有。 本件情形,依第三人戊○○所出具之切結書以觀,一0三之六、一0三之一一 、一0三之三三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係所有人戊○○所營造, 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四十項(七)規 定,原告本得併付拍賣求償,惟因被告主張係其所有,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發 生不安定之結果,足見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被告二人則辯稱略以:系爭建物是訴外人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義公 司)建的,後來被告後有部分增建,房子已蓋超過三十年,並沒有辦理保存登 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源益工業社即甲○○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林麗君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訴外人戊○○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一0三之六、一0三之 一一、一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訴外人戊 ○○並立有切結書乙份略謂:「如欲貴社實行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認貴社 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惟借款人戊○○於借款延遲返還後 ,原告依拍賣該抵押物及系爭未保存建物,詎被告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前 開土地上增建之未保存建物係渠等所有,故拍賣查封紀錄上記明本件拍賣之土 地,該土地上之建物為第三人所有,致該不動產必因訂明不點交而無法拍定,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借款核貸書影本、戊○○簽立之切結書 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建 物為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後來由被告等增建,被告沒有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戊○○所有,然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 證稱:「(切結書及契約書是否你簽的?)切結書是我簽的沒有錯,房屋是被 告所有,租賃契約書也是我簽的。」「(房屋是被告所有為何租約寫你自己所 有?)房屋後面是我父親蓋的是昇義木業公司的時候,前面是被告後來再蓋的 。」等語。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是訴外人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的,後來由 被告繼受該公司後有增建,房子已蓋超過三十年,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證 人戊○○為四十一年五月四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所陳述系爭房 屋興建時間與昇義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載之六十六年時間上大致吻合,當 時證人戊○○尚未滿二十歲,又豈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能力。而原告提出之 切結書上雖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稱:「如欲貴社實行抵押權時,該部分 建物聽認貴社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然此一切結書並無創 設物權之效力,並不能因證人戊○○曾書立切結書,即得當然推定系爭房屋為 戊○○所有。又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其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證人 戊○○,因而認證人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 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證人戊○○,亦不得推定系爭 房屋為證人戊○○所有甚明。 ⑵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分別與訴外人戊○ ○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租金各為六 千元,有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苟若被告確實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豈需向訴外人戊○○承租使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 被告所有一節,並不可採。 ⑶按若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 之上,仍需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 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八百一十一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住有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建,與訴外人戊○○所證相符,該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應 屬訴外人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被告後來於系爭建物上增建,然因該 增建部分附合於系爭建物,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依法應為原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昇義公司所有。基上,系爭房屋應係訴外人昇義公司所有,訴外人戊○○ 及被告均非所有權人甚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主張坐落於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一0三 之六、一0三之一一、一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致使原告 無法順利依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獲得借款之清償,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抵押 權人之地位,無法順利實行抵押權獲得清償,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有不安之危險 ,此不安之危險得因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 權不存在之訴,所得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云云。然系爭房屋雖確實非被告所 有,然而亦非本院九十年執子字第一一六○五號之執行債務人戊○○所有,而 係訴外人昇義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以本院縱確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亦 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戊○○所有,亦即亦無法去除不妥之狀態,而使原 告得將系爭房屋於該執行事件中併付拍賣。是故,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一0三 之六、一0三之十一、一0三之三十三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