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陳振鎗 被 告 甲○○即大昌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被告甲○○之子王思彭駕駛大 昌廚具行所有車牌H九-六六三六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四三一之八號前,因酒 醉駕駛並不明原因失控侵入來車道,撞損原告承保之陳振輝所有車牌E九-八 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判定肇事責任 歸屬王思彭。原告承保車輛,經送旭勝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修理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 為此行使求償代位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自認其子王思彭在伊經營之大昌廚具行任職,及車禍當時王思彭是送貨給 客戶後要返回公司途中之事實,但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陳振輝超速駕駛, 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E九-八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之受僱人即 其子王思彭駕車撞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E九-八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旭勝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堪信為實在。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王思彭駕車偏入來車道內與陳振輝駕駛車輛碰撞,陳振輝駕 車在本車道內行駛無駕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縣 鑑字第八九一三八號函在卷可查;又上開鑑定結果,經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王思彭於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明原因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振輝無 肇事因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890883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 被告雖以陳振輝超速駕駛與有過失云云置辯,然查:訴外人陳振輝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其行車時速約五十五公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相字第八四號相驗卷宗所附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而該肇事路段,於陳振輝行車 方向之道路起點,其路面設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字;於兩車撞擊後停放位置前 方處,設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誌,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 一紙可稽。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稱標誌 者,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 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注意、或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稱標線者,以規定之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另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 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得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較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 需要增設之,同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 ,可知不論是速度限制之「標誌」或「標字」,均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二者乃依道路狀況互為輔助而設置,其效用並無不 同。陳振輝行車方向之道路起點,其路面既設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字,表示該 標字前方路段最高行車速限為七十公里。而陳振輝當時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 已如前述,故其未超速行駛,至為灼明。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可採。綜上所述 ,堪認本件車禍係因王思彭之過失所造成,且與車號E九-八九二三號自用小 客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陳振輝並無肇事因素 。再王思彭為被告之受僱人,王思彭於送貨回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與其受僱人王思彭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其中零件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工資三萬八千一百元,烤漆一萬二千元,此 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E九-八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 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十一月又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 (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0000000×0.369×12/12=49612,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000000-00000=848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三萬八千一百元及烤 漆一萬二千元(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84838+38100+12000=134938),但其中被保 險人自負額五千元部分,原告並未給付賠償,故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1299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