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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О五號

給付施工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О五號

原告
可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礪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理人
詹連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林蕙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就苗栗縣公館鄉楓仔坑野溪整治二期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雙方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其中施工規範二、「施工根據」:各項工作,皆應依照設計圖、施工圖、規範書及監工人員之指示,正確施行之。五、「工程指示」:可依照契約之規定,有指導工作之權,如為工程上之安全及順利完成起見,變更施工程序及於指定時問內提前完成,一經指示,承包商應即遵照辦理。。再依同契約施工規範「上工」

二、「挖方、整地及填上工程於施工期中及完竣後,均須接受監工員之指示及檢查。」四、「挖方多於填方時,須依監工人員指定地點堆置。」。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因納莉與利奇馬颱風相繼侵襲,致施工地區堆積大量土石影響工程之施作。依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因颱風、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得免除契約責任。工程現場(包括道路、河床)既因颱風堆置大量坍方上石,任何人均無法完成工程,須挖除、搬運方可繼續施作本工程,經被告承辦人員即監工人員與村長共同查勘,以安全為由,被告遂指示並交辦原告將工程承攬契約標的外,已免責部分之產業道路大量坍方上石回填原處。就此部分言,實際上係另一新指示、交辦之工程承攬契約,依前揭條文意旨及上程採購契約施工規範之約定,雙方既就承攬工作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又已依被告有指導工作之權之監工人員之新指示、交辦完成承攬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一額外所支付之新工程費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間除楓仔坑野溪整治二期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外,並無其他新契約存在。又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如認為本件工程有滯礙難行之情形,而須變更工程設計,增加工程款時,應依上開規定敘明理由,徵得機關書面同意或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惟查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聲請,雙方亦未有任何其他之合意。按工程契約無論大小,均應有簽約當事人、工程標的、工程總價、完工日期之約定,反觀原告所謂兩造間之新契約,對於工程契約之基本項目均付諸闕如,況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為公家機關,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後,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均須公開招標,如何能私相授受,又原告公司已有多次承攬工程採購之經驗,豈有不知上開規定之理,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一新契約存在,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指稱為新指示、交辯之人係被告機關之工地監工王得成,除已經王得成否認外,且證人王得成僅為工地監工,並無代表被告機關對外簽約之職權,此乃通常之理,原告豈能委為不知。又本件工程,若有工程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款等情發生,應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條規定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處理,若有另訂立契約之必要,則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實不可能由王得成以口頭指示交辦而訂立,原告主張顯與一般工程採購之經驗法則相違。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就苗栗縣公館鄉楓仔坑野溪整治二期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雙方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施工期間因納莉與利奇馬颱風相繼侵襲,致施工地區堆積大量土石影響工程之施作,因被告監工人員,以安全為由,遂指示並交辦原告將工程承攬契約標的外,已免責部分之產業道路大量坍方上石回填原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發票影本四紙、仟鼎公司發票及帳款明細表、偉成公司發票及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間就苗栗縣公館鄉楓仔坑野溪整治二期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之事實予以自認,惟否認與原告就施工現場產業道路大量坍方上石回填原處之工程成立新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施工現場產業道路大量坍方上石回填原處之工程成立新契約,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新契約之事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監工人員)王得成及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村長曾增佳到庭作證。證人王得成證稱:「發生颱風時我是在場的監工,我有跟原告說都按契約進行,被告在整個工程中都沒有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聲請」;證人曾增佳則證稱:「(本件工程楓仔坑野溪施工地點是否受納莉颱風損害?)有的,我是當地村長」、「(有無人指示被告修護損害道路?)沒有」等語,是以證人王得成及曾增佳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新契約。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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