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濱 訴訟代理人 楊智生 被 告 甲○○即文雅包裝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文雅包裝企業社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 告購買PE收縮袋數批,因而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六 百七十三元,被告收受貨物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到場陳稱略以:承認有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貨款金額,但目前無力償還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出貨單八張、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