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錫彬、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四十分,駕駛車號七H-七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在台中市○○路與旅順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陳 榮光所有由劉明雄駕駛之車號六J-七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 輛),致使該車輛受損,經交與太子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茲因被告未 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述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陳榮光 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提出車號六J-七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照、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三紙、保險金賠償同意書等資料為 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肇事當事人之偵訊筆錄等附卷足參,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綜合判斷 ,可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三)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記載:「①車(即 被告車輛)由瀋陽路沿昌平路往大連路方向直行,②車(即原告承保車輛)由 瀋陽路沿昌平路到旅順路口遇紅燈暫停,因①車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值為 0.86mg/l,致①車左前車角凹損、②車右後車角凹損」等語,可知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輛所造成。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且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車,顯係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劉明雄當時是在遵行車輛內 駕車直行,其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故對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 元,其中零件費用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工資及烤漆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六J-七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七月又二十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為22,772×0.369=8,4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22,772-8,403)×0.369×8/12=3,535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772-8,403-3,535=10,834,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一萬 一千五百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故原告 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 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