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碼為 A二三八一六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圍 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進四維路與竹圍路左交岔路口,適有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簡徐及所有、由簡志松所駕駛車牌號碼M五─六五一五號自小 客車先行,行駛於四維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自小 客車,致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經送修,其修理費用共一十一萬二千三百 零四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為此行使求償代位權,並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文書或其他證據 以供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M五─六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歐賓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保險卡、委付書、肇事現場草 圖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文書或 其他證據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訂 有明文,查四維路係雙向六線道而竹圍路係雙向四線道,且四維路口號誌為 閃黃燈、而竹圍路口之號誌則為閃紅燈,此有肇事現場草圖在卷足憑,是被 告係行駛於支線道,應堪認定,則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車號M五─六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一十一 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其中零件七萬元,工資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此有估 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M五─六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 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二月又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八萬四千八 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70000×0.369×3/12=6458,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6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三萬六千九 百五十六元,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 (63542+36956=100498),但其中被保險人自負額一萬元部分,原告並未給 付賠償,故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 000000-00000=904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