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整,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十八萬二千六百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七日償還,並交付由訴外人昌順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巨順鋼鐵工 程公司(下稱巨順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然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時竟遭退票。後經被告償還部分借款,餘款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經被告承諾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全部償還,且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因屆至本票票載 到期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託,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稱:該筆借款是由巨順公司向原告借的,並非我本人借錢,原告將 借款以現金或匯入巨順鋼鐵公司之帳戶,後來原告逼迫我簽下金額十三萬三千 六百二十元之本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屆至本票票載到期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可稽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被告自得 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對抗原告,此時原告即須就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對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十八萬二千六 百元款項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筆借款是由巨順公司向原告借的,並非被告 本人借錢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巨順公司法定代理人藍順仁。證人藍 順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錢是巨順公司借的,不是被告私人借的」等語 ,又依被告提出之巨順鋼鐵公司存摺影本,原告曾多次將借款匯入巨順鋼鐵公 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巨順公司存摺附卷足稽,亦顯見應係訴外人巨順公司 向原告借款,被告應僅係巨順公司之代理人而已。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 並非僅有借貸關係存在方有交付金錢之可能,是以並不能以被告自原告處收受 原告交付之金錢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基上,原告既對於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據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本票 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六 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