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太山 被 告 甲○○○○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 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庭期前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肆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