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財興 訴訟代理人 吳其陽 被 告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被告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原告製作水溝 蓋及框並附加鍊條,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分別多次交付被告所訂製之貨 品,係基於與被告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而交付,故屬繼續性之供給貨物承攬契約 。 (二)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王炳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親自至原告之工廠,與原告洽談訂 製水溝蓋及框並附加鍊條之貨品,並指明如何交付及交付何工地,王炳煌並交 付其名片作為聯絡之用。原告依約將貨品製作完成,並依被告公司人員之通知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分十二次交付貨品與被告 收受,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其後被告僅交 付面額共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以為清償,尚欠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五 十三元未付。 (三)被告拒絕支付部分款項後,竟稱「該另一部分貨品(即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並非其本身向原告通知送貨的,是現場的李姓工地主管即被告的下包叫貨的, 故此部分款項,被告無須付款」等語。然查該數批貨品交付過程,其中有一部 分為被告公司小姐通知原告送貨,另有部分由李姓工地主管向原告通知送貨, 上述貨品皆送至台中縣石岡鄉、東勢鎮等工地,有送貨單之簽名可證。另查,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