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玖佰伍拾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九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緣被告所持有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名,印章 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亦不相吻合,被告對於系 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則略以 :原告乙○○於八十四年間係受僱於被告為負責人之佳新盛企業有限公司,是 被告所稱被告代付八十五年三月、四月之員工薪資,顯有誤解;又被告所提出 之字據上固有書寫原告乙○○自行負擔部分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含被告一 百二十七萬元)債務,惟尚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乙○○積欠被告上開債務,另 楷鑫公司之應收帳款八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元,亦由被告收受處理,亦足以抵銷 前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丙○○」係原告丙○○親自簽名,此與原告丙○○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所經辦「備用卡申請書」上之「丙 ○○」簽名相同,與八十四年七月、八十六年四月、五月、七月及八月五張考 勤表上之「丙○○」簽名相同;與原告丙○○領取薪資時在薪資表上簽名之「 丙○○」筆跡相同。又系爭本票上原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乙○○ 所有,其與原告乙○○於領取薪資時,於薪資表上所簽「乙○○」相同,又原 告乙○○所經營之楷鑫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 原告乙○○乃與被告商量並請被告幫忙代為處理公司債務,被告基於親誼,於 八十四年間代表原告乙○○出勤債權人協商,由被告簽發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甲 存帳號五六一之一支票,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原告乙○○之債權人達成和解,事 後原告為清償前開墊款及私人債務等,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同時 取回借據及支票紙資料。又原告乙○○於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間,增向被告借 款,被告簽發前述烏日鄉農會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乙○○,分別為發票日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三二二六五五,面額一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票號三四五四二0,面額六萬元(供王添木繳房屋貸款);發票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票號三五七0八三,面額八萬元(供王俊欽用),另借 現金五萬二千三百十八元,被告亦代付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份員工薪資二十萬四 千一百零四元,又借予現金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給傅先生),及六萬元至民 生幫鋪贖回別克車輛,借現金十三萬元(供王俊欽用),及代付八十五年四月 份員工薪資十九萬五千元,另借予現金六萬元供王添木辦訂婚喜餅,以上合計 為八十八萬零一百七十二元。而原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借三 十五萬元,供原告乙○○所經營公司繳交稅款之用,被告係簽發同日同額之烏 日鄉農會支票予原告丙○○,票號三二二六一五。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 簽發烏日鄉農會支票予原告丙○○,面額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而原告丙○ ○在資產負債表上亦記載「四叔(按即被告)付出部分共四十二萬五千零二百 九十二元,且原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所立之楷鑫企業有限公字據上亦 書明公司總負債額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其中原告乙○○自行負 擔部分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其中對被告所負債務為一百二十七萬元等語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乙○○之叔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所共同簽發,做為支付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則以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渠等所有。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 原告所有。經本院提供:①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卷壹宗(內含本次鑑定所需之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之印鑑卡原本、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原本、開戶申請書原本、第一商業銀行水分行支票存款開 戶及往來約定書內所附借據影本三紙及乙○○、丙○○當庭書寫之「乙○○」 、「丙○○」等文件)。②原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號碼AJ000000 0(面額二十七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支 票號碼AJ0000000(面額三十四萬三千元)、支票號碼AJ0000 000(面額二十萬元)肆紙支票(以上四紙支票均為原本)。③微電腦音樂 打卡鐘考勤表肆紙(即八十四年七月份、八十六年四月、五月及七月份各一紙 ,均為原本)。④系爭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壹紙,⑤八十六年度、八 十七年度薪資報表一紙,⑥備用卡申請書貳紙原本(即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 清冊,紅色及白色各一紙)。⑦員工元月薪資單、八十六年二月年終獎金單及 員工四月薪資單各壹紙(均為原本)。⑧佳新盛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壹宗(原本 )。⑨益新企業社與楷鑫企業有限公司字據原本壹張及乙○○印章參枚,丙○ ○印章壹枚,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原告 所有,法務調查局將前開送鑑資料編定如下: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下方所蓋 「乙○○」、「丙○○」之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鑑定資料。②備用卡申 請書原本一紙,所蓋「丙○○」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③佳新盛企業有限公 司案卷一宗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司章程原本二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原 本一紙、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佳新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二紙,其上所 蓋「丙○○」印文編定為丙類鑑定資料,④原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號碼A J0000000(面額二十七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面額 二十萬元)支票原本二紙,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 一紙,其上所蓋「乙○○」印文編定為丁1類鑑定資料,另支票號碼AJ00 00000(面額三十四萬三千元)、支票號碼AJ0000000(面額二 十萬元)支票原本二紙,其上所蓋「乙○○」印文編定為丁2類鑑定資料。⑤ 本件民事卷宗上民事起訴狀所蓋「丙○○」、「乙○○」印文則依序編定為戊 1、戊2類鑑定資料。⑥原告丙○○印章實物乙枚,其所蓋印文編定為己類鑑 定資料;⑦原告乙○○印章實物(無任何字跡)、公司印鑑章及乙○○印章( 乙○○字跡)各乙枚,其所印文依序編定為庚1、庚2、庚3類鑑定資料。經 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甲2類印文與丁1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紋線 特徵大致相合,惟由於兩類印文均有度分紋線因印泥淤積而粗化,且又無蓋出 丁1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可資參鑑,固難精確認定,本案依現有資料僅能研判甲 2、丁1類印文,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至於甲2與丁2類印文鑑定部分 ,因丁2類印文印色均不同,致無法鑑定。」,其餘鑑定資料則鑑定為不相同 或因資料欠缺致無從為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 0一0三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換言之,經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下方「乙○○」之印文(即甲2類)與原告乙○○為發票人之票號AJ 0000000(面額二十七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面額二 十萬元)支票及原告乙○○在台灣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即丁1類)上之「乙 ○○」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其紋線特徵大致相符,參以丁1類鑑定資料上 所留存之原告乙○○印文,為支票發票章及銀行印鑑章,均屬極為重要之印章 ,非原告乙○○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則必無從取得使用,再者,原告乙○ ○對於前述丁1類印章實物陳稱已無法找尋,亦與常情不符。本院綜合前情, 認系爭本票上之乙○○印文應為原告乙○○以其前開支票發章及台灣銀行存款 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用。又兩造間為叔侄關係,就被告所提出資料中,原告乙○ ○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所書寫之益新契業社及楷鑫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資料 ,亦顯示前開公司總負債額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其中原告乙○ ○私人須自行負擔部分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該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中,被 告債權為一百二十七萬元,且該資產負債資料中,亦載明「四叔部分(按即被 告)之債權為四十二萬五千零二百九十二元,有資產負債資料在卷可稽(見被 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資料),益徵原告乙○○對 被告確有債務存在之事實。綜上所述,就前開鑑定結果與資產負債資料觀之,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下方之「乙○○」印文,應為原告乙○○以其支票發票章 、台灣銀行帳戶印鑑章所蓋用已明。 (二)至原告丙○○部分,就鑑定結果而言,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下方「 丙○○」簽名或印章為原告所淑薇所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確系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是原告丙○○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應堪採認。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簽發, 面額為九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