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原告計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 ,並聲明每月自薪資中扣除,惟於原告交付款項後,被告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 原告暫不扣薪,於九十二年一月底,被告竟離職,所借款項迄今尚未清償。爰 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預借薪資憑證及人事資料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