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三千元,及其中新臺幣三十三萬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一十三萬三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乙○○為家豪有限公司暨園豪有限公司(設台中市○○ 區○○路一之一號)之負責人,該等公司之所營業務主要從事房屋仲介,兼為客 戶找尋金主調度資金。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因查閱報載之法院拍 賣公告,獲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九○七○號、債權人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永寬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 張永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之三八、八八之三九等地號土地暨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三九一巷五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與 鐵架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二棟,實施強制執行,已予查封並定期實施第三次拍賣, 其公告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保證金為一百零五萬元等情 。竟先為圖賺取仲介金主墊款之報酬與代為標購法拍屋之佣金,遂向張永寬之子 即原告甲○○遊說稱其圓豪有限公司可以協助原告以公告底價四百萬元之額度內 ,於執行法院進行公開拍賣時,參予競價買回前開執行標的之土地房屋,免予落 入他人之手;並稱原告僅須先期交付部分之保證金三十萬元,其餘保證金餘額七 十五萬元及拍定價款,由其公司先行代墊支付,迨其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回取 得執行標的土地房屋之產權後,再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公司 墊款之利息僅以百分之三之月息計算等語百般利誘原告。原告因而乃與之簽訂協 議書,並請購由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五三號、票號BE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面 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所約定之訂金現金三萬元 ,同時一併交付乙○○本人具收,委託被告代理參予執行法院拍賣競標之事。被 告於依約取得上揭三十三萬元之款項後,因該次拍賣因故改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此期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其自 己資金調度與開銷之用,而未於本院該件第三次拍賣期日到場參與競標。迄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之父張永寬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辦理點交之執行 命令後,原告始知上開執行標的土地房屋業已由蔡拋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該 件第三次拍賣時,以四百十三萬三千元得標拍定買受,取得前揭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被告顯未曾履約參與執行法院拍賣之競標。嗣迭經原告催請乙○○出面說明 ,併請其退還前所交付之保證金與訂金,詎被告初即藉詞其公司延宕,繼則隱匿 無蹤,避不見面,其已受領之保證金與訂金又始終皆迄不予退還。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受有三十三萬元之利益,復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 ,使原告無法經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無法取得十三萬三千元之利益,受有損害 ,為此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三十三萬元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 度自緝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卷宗影本、協議書、票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 行命令等為證。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六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 有右揭以圓豪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本件原告簽定協議書,約定受託協助原告 以公告底價四百萬元之額度內,於本院進行系爭房地之公開拍賣時,參予競價買 回,並原告僅須先期交付部分之保證金三十萬元,其餘保證金餘額七十五萬元及 拍定價款,由其公司先行代墊支付,迨其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回取得執行標的 土地房屋之產權後,再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公司墊款之利息 僅以百分之三之月息計算;原告並請購由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所簽發、以臺 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三號、票號BE0000000、票載發票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 所約定之訂金現金三萬元,同時一併交付乙○○具收等之事實。被告在上開刑事 案件中雖矢口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係自訴人於拍賣期日 前未湊足其餘保證金之自備款項,伊才未代為投標,且事後伊因公司一時週轉不 靈才未能返還自訴人該筆款項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原告在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協議書、支票與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在上開刑事程序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查明被告乙○○於依約取得上揭三十三萬元之款項後,確未於該件第三次拍賣 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代原告參與該次投標,並該件執行標的土地房屋業已由 蔡拋在於該第三次拍賣時,以四百十三萬三千元得標拍定買受,取得前揭土地房 屋之所有權,被告確未曾依約參予執行法院拍賣之競標無訛。而被告在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迄今猶未返還原告該筆前向原告收取之三十三萬元款項一情 。顯被告於依約取得該筆款項後,竟因自己週轉與開銷之需,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其上開所辯,純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三十三萬元之右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委任本旨使其無法取得一十三萬三千元之利益等語,惟被告即使依原告 委任本旨以四百萬元之價額參與投標,亦因出價較訴外人蔡拋所出價額為低而無 法取得上開不動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參與投標此而受有一十三萬三千元之 利益損失,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