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七六之二地號如附圖一甲案B部分與如附圖一丙 案C部分所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相重疊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回復道路路面,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七六之二地號如附圖一丙案C部分所示面積 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回復道路路面,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係訴外人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山公司)之業 務經理,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縣豐原市○○ 段二七六之一0地號土地 (嗣自二七六之一0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六之二八、二 七六之二九、二七六之三0、二七六之三一、二七六之三二、二七六之三三、二 七六之三四等地號土地),供基地使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使前開基地得以 對外聯絡,兩造並約明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六公尺 寬土地,供設置道路作為通行之用,位置如附件二著色部分所示,其作為道路使 用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應無條件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又訴外人劉朝欽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路權議書,由訴外人劉朝欽補償被告新臺幣 (下 同)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提供其所有坐落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供訴外人劉朝欽 所有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 (含將來分割出之所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位 置如附件三著色部分所示所示,其後自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六之三 五、二七六之三六、二七六之三七、二七六之三八、二七六之三九、二七六之四 0、二七六之四一等地號土地。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劉朝欽 買受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並約明訴外人劉朝欽應取得被告同意,使原告得以 使用附件三著色部分所示土地供基地對外對行之用。原告依上開方式於取得二七 六之一0、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及取得請求被告提供二七六之二地號如附件 二、三著色部分土地供原告之基地通行權利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被告訂 立路權協議書,約明被告就其所有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同意提供六公尺寬土地 ,部分超過六公尺寬土地,以實際圖面為主,由原告設置道路,供二七六之一0 、二七六之二七等地號土地 (含將來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通行使用,被告不得妨礙通行或設置地上物,其位置如附件四。茲因被告設 置如附圖一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丙案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妨礙 通行,為此本於兩造上開約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僅需提供二七六之二地號內六公尺寬之土地 供通行即可,如附圖一乙案所示A部分即已足供通行,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其餘土 地供通行。又如附圖一丙案C部分所示土地,經常遭他人停置車輛,被告遂設置 地上物,防止遭他人停置車輛。且原告已非相關二七六之一0、二七六之二七等 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買受二七六之一0地號土地 (嗣 自二七六之一0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六之二八、二七六之二九、二七六之三0、 二七六之三一、二七六之三二、二七六之三三、二七六之三四等地號土地),供 基地使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使前開基地得以對外聯絡,兩造並約明被告應 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六公尺寬土地,供設置道路作為通行 之用,位置如附件二著色部分所示,其作為道路使用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應無條 件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又訴外人劉朝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 立路權議書,由訴外人劉朝欽補償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提供其所有坐落二 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供訴外人劉朝欽所有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 (含將來分割之所 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位置如附件三著色部分所示所示,其後自二七六之 二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六之三五、二七六之三六、二七六之三七、二七六之三 八、二七六之三九、二七六之四0、二七六之四一等地號土地。原告並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劉朝欽買受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並約明訴外人劉朝 欽應取得被告同意,使原告得以使用附件三著色部分所示土地供基地對外對行之 用。原告依上開方式於取得二七六之一0、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及取得請求 被告提供二七六之二地號如附件二、三著色部分土地供原告之基地通行權利後, 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被告訂立路權協議書,約明被告就其所有二七六之二地 號土地,同意提供六公尺寬土地,部分超過六公尺寬土地,以實際圖面為主,由 原告設置道路,供二七六之一0、二七六之二七等地號土地 (含將來自上開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被告不得妨礙通行或設置地上物 ,其位置如附件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路權協議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文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路權協議書,該協議書內既已載明:「.... 茲因乙方所有土地: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七六之二土地一筆,其部分土地 ( 位置詳見附圖),同意提供六米寬土地 (部分超過六米寬土地,以實際圖面為 主)作為甲方開闢道路使用....」等語,有路權協議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 應提供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之土地,並非均係六公尺寬度,其確實寬度仍應以 兩造約定之圖面所在位置為準,被告抗辯稱其僅需提供如附圖一即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案A部分土地供通行,並非可採。參照上開第一項之說明 ,被告應提供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應係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甲案B部分所示土地。 三、原告依其與被告約定之路權協議書,得請求被告履行將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甲案B部分所示土地供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之義務,此項債權之請求權 ,兩造並無約明原告於喪失二七六之一0、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時即喪失請求權,原告本於路權協議書所生對被告之請求權,自仍有效存在, 被告據原告已非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以抗辯,尚屬無據。 四、如附圖一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丙案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 係被告所設置,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中丙案C部分與甲案B部分土 地相重疊部分,係原告依路權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提供通行作為道 使用,而遭被告設置地上物加以妨礙之部分,至於未重疊部分,則為原告基於路 權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所不及。被告雖以如附圖一丙案C部分土地常遭他人停置 車輛,故設置地上物等語資以抗辯,惟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係聲明被告應除去 地上物,將道路回復原狀,及不得妨礙通行,並未聲明請求被告將土地供停置車 輛,因此即使被告是否得拒絕原告等人停置車輛之事項,尚有爭執,亦無礙於原 告在本件之請求,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路權協議書所生之 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