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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六號

代繳罰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
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亮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翁鳳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代繳罰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ID-一七二號,引擎號碼九五三八五0,ISUZU廠牌,PNPR五九PYR型式,藍色框式營業大貨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ID-一七二號,引擎號碼九五三八五0,ISUZU廠牌,PNPR五九PYR型式,藍色框式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蕭順河所有,靠行於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終止靠行關係,將前開車牌號碼腳銷後,將系爭車輛交還蕭順河,乃蕭順河竟未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而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於買受後,明知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取締,並遭監理機關追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計七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又原告委託他人至監理機關查明系爭車輛使用情形及代繳前開稅款、罰款而支出費用六千元,合計代被告支出費用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迭經原告向被告催促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被告名下並返還前開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前次審理中,對於在八十四年七月間以二十七萬元向訴外人蕭順河購買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使用及未曾繳交稅款及罰鍰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伊有找原告,但找不到,現在車輛仍放在伊處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保證金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向訴外人蕭順河購買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使用後,未辦理異動手續及未繳納任車輛有關稅捐等均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是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人,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意旨,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二)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並取得所有權後,拒不與原告共同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過戶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系爭汽車過戶登予被告所有,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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