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六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六六六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事展
- 訴訟代理人
- 孫敬明
- 複代理人
- 張家銘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二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年方向行駛,至一百六十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方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環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Y三─四七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一千五百元,材料費用為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原告已將前開金額賠償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倒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爭車輛,致系爭自小客車損壞而支出前開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林玉斌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各在卷足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中,工資部分為二萬一千五百元,材料費為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已使用一年十一個月又二十六日,依使用年限二年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32818×0.369=12110(第一年折舊)
②(00000-00000)×0.369=7641(第二年折舊)
③折舊總和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
④是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00000-00000=13067)。再加上工資費二萬一千五百元,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