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孫敬明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 二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年方向行駛,至一百 六十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方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環璟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Y三─四七二二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其中 工資為二萬一千五百元,材料費用為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原告已將前開金 額賠償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倒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爭車輛,致系爭自小客車損壞而支出前開修理費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林玉斌駕駛執照、車輛受 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各在卷足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 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中,工資部分為二萬一千五百 元,材料費為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算至被告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已使用一年十一個月又二十六日,依使用 年限二年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32818×0.369=12110(第一年折舊) ②(00000-00000)×0.369=7641(第二年折舊) ③折舊總和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 ④是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 (00000-00000=13067)。再加上工資費二萬一千五 百元,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