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泳棋企業社即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德發 被 告 鋒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川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胡甘淑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訂購塑膠皮,被告已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交付原告,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五 百四十八元(含營業稅九千零十五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前開貨款固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塑膠皮有瑕疵,辯稱略以 :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首批塑膠皮,於收受標的物後,經越南廠 之品管人員發現該批塑膠皮植絨拉力嚴重不良,應屬瑕疵品,因為趕貨之故, 以自行彌補其瑕疵後製成鞋子賣出,惟被告將系爭塑膠皮送財團法人鞋類設計 暨技術研究中心進行剝離強度試驗,結果A向為一點四四KGF(三CM), B向為一點四九KGF(三CM),皆不符標準(標準值為二點五以上),並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惟原告並未回應。又被告因彌 補系爭塑膠皮之前開瑕疵而支出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十四點四元(折合新台幣四 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損失已逾前開價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塑膠皮業已交付被告,惟被 告尚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述貨品有瑕疵等語置 辯,則被告應就系爭塑膠皮有其所指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塑膠皮業經被告將之製成成品(鞋)並已出賣第三人,是被告於一 年後始提出於本院之「用餘」塑膠皮,縱確係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塑膠皮,惟 因已經過一年而產生膠化(老化)現象,有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鞋技銓檢字第一五一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雖將該剩餘塑 膠皮送請前開中心試驗,其結果亦無從做為判斷原告當初出賣予被告之塑膠皮 是否有被告所指瑕疵之依據。又被告固提出其於發現瑕疵後送至財團法人鞋類 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進行剝離強度試驗,結果A向為一點四四KGF(三CM ),B向為一點四九KGF(三CM),皆不符標準(標準值為二點五以上) ,並提出該中心出具之九二鞋委字第九二0八一七二號試驗報告單為證。惟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前開試驗並未知會伊,其試驗報告所憑之塑膠皮是否 即為其原出賣予被告之塑膠皮已無從確認。是姑不論被告前開送交該中心試驗 結果否符合國家標準(按原告主張依該果,其塑膠皮已符合國家標準,被告則 主張不符國家標準),因被告未能證明其所送至該中心實驗之塑膠皮即為原告 所出賣之系爭塑膠皮,則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 上所述,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則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買賣塑膠皮業經被告將之製成成品後出賣於第三人, 就被告迄今之舉證,均不能證明原告所出賣之塑膠皮具有其所指之瑕疵,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以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及其因彌補該瑕疵已支出超過買賣價金 之金額而拒絕給付前開貨款,顯屬無據,不足採認;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二千五百四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已聲明願供擔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