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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О四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陳清暐
被告
日日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代理人
廖春慧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五十萬零四百五十元,發票日: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TT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否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稱係被第三人邱聖記偽造申請以陳信宏為負責人而成立該日日德企業有限公司,實則是邱聖記利用陳信宏任職其所成立之豪森木業有限公司之機會取得陳信宏之相關資料,再虛偽成立該被告公司,陳信宏本人並不知情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邱聖記、陳敏庭及謝玉雲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聲請經多次傳喚邱聖記均未到庭,而證人陳敏庭及謝玉雲到庭所陳述之證言,僅能證明陳信宏曾到謝玉雲公司拿謝玉雲向邱聖記之豪森木業公司買貨之支票,及邱聖記持該被告公司之支票由豪森木業公司背書後,向陳敏庭借款多次而已,並不能證明陳信宏是受邱聖記之詐騙取得陳信宏之相關資料後虛設成立日日德企業有限公司;另陳信宏雖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然亦不能因此推認邱聖記有詐騙陳信宏虛設公司情事;是陳信宏成立日日德企業有限公司後領取支票供邱聖記或豪森木業公司使用,依法亦無不可,被告空言支票是偽造,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能採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   日

法 官 林新竑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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