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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28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0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且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印章之印文,又原告不曾授權訴外人丙○○(為原告之妻)簽發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給付票款義務之理。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判准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查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與原告所不否認之保險單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實屬同一顆,原告對此亦不能確定印章非真正,蓋其印章早已授權配偶使用,又該印章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係同一顆印章,倘原告認兩者非同一,則請原告提出其所認為真正之印章,以供辨認,倘其不敢提出真正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規定,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對於其在民國(下同)93年11、12月間因印鑑遺失,而另向台中商銀辦理變更印鑑,且將新印鑑交予其配偶丙○○使用,顯見原告確實有授權證人丙○○使用,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故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二)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1、原告自與證人丙○○結婚後,家中及公司之帳冊、印章、存摺等均授權證人丙○○處理,原告並配合前往銀行辦理對保及印鑑變更等手續,而任何人(包括被告)只要向原告收款,原告均表示「找我太太」,此種情形已近20年,原告對此亦無法否認,此種情形已可確信原告有授權,縱使原告否認授權,則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2、再者,證人丙○○在原告之授權下,多年來向被告借貸達百餘次,金額高達千萬元,且所貸得之金錢,亦作為支付原告家庭生活及維持原告家族公司所必需,應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內,原告對此本即應負授權人責任,縱使原告否認授權,然該等款項既係作為原告及原告家庭開支,係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內,原告對於其妻所為之代理行為亦應負責。

3、原告向被告為上百筆借款,系爭款項被告已依約存入原告存摺,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債權之用,在時間上未必與匯款之時間相同,然截至今日,原告仍有超過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未清償,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依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縱使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真正,惟該印章既非原告出於為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之目的所交付,而證人丙○○未經原告同意所為,自不能僅因兩人為夫妻關係,即任意推定原告交付其妻丙○○印章,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法認定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丙○○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不能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又本件自不能徒憑訴外人丙○○持有甲○○所有存摺,即認原告有表見之事實,況且被告業已自認於貸與款項予訴外人丙○○及收受系爭本票之時,從來沒有向原告本人求證查詢是否確有授權之事實,即接受訴外人丙○○之指示,將借款匯至原告之帳戶,倘被告有予以查證,即可知悉本件借款係訴外人丙○○無權代理,是被告就其不知情顯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顯有重大過失之處,是尚難以單純信賴訴外人丙○○之陳述,即將責任歸諸於原告,原告自無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人丙○○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負擔債務之行為,並非日常家務之範圍,原告之妻丙○○並非當然有代理原告之權限,要無疑義。又系爭本票中之一發票日為「94年1月4日」,而當日原告在大陸工作,益證,原告確實並不知悉丙○○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四)被告自認「被告對於原告多年來之資金週轉,『均』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金額 存入原告帳戶.... 」云云。惟查,三紙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分 別為「91年3月10日,284,500元」;「91年4月10日,298,500元」;「94年1月4日,223,000元」,再比對鈞院函詢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中東豐第00000000007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在91年3月10日、91年4月10日、94年1月4日並無任何款項或相同數額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足見,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稽。

(五)被告乙○○於其住所「臺中縣豐原巿北湳里圓環北路二段十巷六號」設立「洲業企業有限公司」,由其夫張錦源擔任負責人。訴外人丙○○所有之「裕盛工業社」 (前身為「裕盛雕刻工業社」)早已與其有生意上之往來十餘年,即「裕盛工業社」將半成品交予被告所有「洲業企業有限公司」電鍍加工,「裕盛工業社」再給付貨款予「洲業企業有限公司」,易言之,依原告甲○○之認知,均係「裕盛工業社」給付款項予「洲業企業有限公司」,而「洲業企業有限公司」則不必給付款項予「裕盛工業社」。原告甲○○原本係認為訴外人丙○○利用其所有存摺作為與其他廠商生意上貨款往來之管道,殊不知訴外人丙○○與被告私下竟然有借貸關係,且係利用其所有存摺帳戶(相當於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借款往來之工具。另參諸「裕盛工業社」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課稅所得額為67289元,另資產負債表可知本期損益為82223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課稅所得額為44602元,另資產負債表可知本期損益為44602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課稅所得額為57227元,另資產負債表可知本期損益為53614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課稅所得額為12680元,另資產負債表可知本期損益為12680元,益徵「裕盛工業社」營運尚有盈餘 (事實上檯面下真正之盈餘超出甚多,為節省稅金始僅申報如此而已),並無虧損之情形,僅因近年來大環境經濟不景氣,致訂單萎縮,盈餘不多,故被告甲○○於92年間始計畫前往大陸發展,足見「裕盛工業社」尚不至於有向他人借貸高達近千萬元債務之必要,而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且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印章之印文,又原告不曾授權訴外人丙○○(為原告之妻)簽發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系爭本票所蓋之印文,核與原告所不否認之保險單上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比對觀之,二者要屬相同等情,有系爭本票及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此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前開二者印文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用等語在卷,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蓋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自非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出於偽造一節,尚非可採。

(二)雖原告主張伊無實際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而證人丙○○亦證稱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丙○○出於原告之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或合於夫妻日常事務之代理等情,是否有理?經查:

1、原告於70幾年間獨資經營「裕盛雕刻工業社」,從事模具製造業,而被告之夫張錦源經營「洲業企業有限公司」,裕盛雕刻工業社將模具半成品交由洲業企業有限公司電鍍加工,兩造早有生意上往來,迄90年8月21日原告因健保問題,而結束裕盛雕刻工業社營業,重新設立以其妻丙○○為負責人之「裕盛工業社」,實際老闆仍為原告,此經證人丙○○及原告分別證述及陳明在卷。

2、證人丙○○於本院94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壽險保險資料上印章屬同一印章」、「76年10月14日結婚後,原告之所有公司及家裡帳務,包括支票、印鑑、身分證均由原告授權交給我,由我負責辦理」、「76年開始除需要他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手續(開戶、信用貸款擔任保證人,93年11、12月間變更印鑑)有到銀行外,都由我代表原告到銀行辦理業務。原告委託要我調錢,我向被告調錢,被告以匯款、存現金方式存到原告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活期帳戶內方式給付」、「原告出壹張嘴巴,要我調錢,我就幫他調錢」、「公司營運十多年,廠商收錢,原告如果在場,原告會說『找我太太收錢』,如果原告不在,廠商也會直接找我收錢」、「我於93年3月間到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原告係連帶保證人,當初僅到銀行簽名後,就離開,由我繼續處理未完手續,借款40萬元,連本帶利分36期,按月攤還,我開立36張支票,94年4月開始跳票。我於93年11、12月間發現原告原有印鑑遺失,所以要求原告到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原告簽完名後,人就離開,更換何印章,他不清楚,所以他不可能拿走」、「向被告借錢,都是我處理。原告沒有向被告接洽過。」、「裕盛公司原負責人係原告,後係由我擔任負責人,於公司營運期間,原告均未處理過相關帳款、借款、互助會款或票款等事宜。金錢方面係我全權處理」等語;

3、證人丙○○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清償借款事件94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之前裕盛雕刻工業社與之後裕盛工業社,為使開出去之支票得以兌現,叫我向原告(即本件被告乙○○)調錢」、「因公司老闆是甲○○,所以工業社支出款項,均開甲○○票,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即匯入甲○○帳戶,用以支付貨款、保險費等,有人來收錢,均找我,一切帳都是我在管」、「系爭四筆款項,甲○○不可以說不知道,因為他叫我繼續以債養債,系爭四筆借款是用以還債。後來撐不下去,叫他(即本件原告甲○○)回來處理,結果他94年3月24日回來,他却對他的家人說,他都不知道,一切債務都是我自己搞的,他們家人都罵我,甚至把我跟三個小孩趕出家門」、「被證六紙條上所寫『自己造孽,自己擔』之字句不是我寫的,我只寫『我的衣服都是在菜市場買的,也沒花他多少錢---』。是寫在小紙條上,並不是被證六之大張紙」、「自從嫁到甲○○家後,甲○○個人及公司存摺、印章、支票都是我在使用」、「85年左右即開始向原告(即本件被告乙○○)借錢。都是我先開票,他先扣掉利息,將現金存到甲○○台中商銀的活期帳戶。因係先扣利息,所以借款才有零頭數字」、「18年來,甲○○都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93年11月間甲○○印章都不見了,甲○○亦應我要求去變更印鑑。他沒有禁止我繼續使用他的存摺、印章、支票。直到94年3月24日才把放在我抽屜裡的存摺、印章、支票拿回去」、「系爭四筆借款,甲○○回來時,事先有向他說什麼時候要用錢,他就講說,就向他調錢,不能讓支票跳票,跳票會影響債信。債務是從88年就繼續下來的,93年9月後,還是要還以前債務,繼續調錢」、本件原告甲○○亦於前開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陳稱:「93年11月有對他說印章掉了,意思就是印章不給他用了,結果,他又要我去變更印章,再給他繼續使用」、「系爭四筆借款,我不知道,因為93年9月之後,已不再做生意,我根本不必再用支票,為何還開我的票?為何還欠那麼多錢?為何虧本還要做?」等語各在卷。

4、證人何英全(即原告之弟)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供稱:「裕盛工業社是甲○○夫婦在經營的,貨款上都是丙○○在處理,我常常聽到,要開票時,丙○○就向我哥哥要印章」、「我大嫂向乙○○借錢,都是說我大哥要用的。」、「(法官問)你哥哥在台灣的工業社經營如何?(答)做得不好,所以我叫他不要做,到大陸去幫我管理工廠。」等語(詳見被告答辯四狀提出之筆錄所載)。

5、由以上原告之陳述、證人丙○○、何英全之證述可知:⑴裕盛雕刻工業社或裕盛工業社營運期間,與工業社相關之帳務,原告均不過問,將其存摺、印章、支票交付其妻丙○○全權處理,其代理權未有限制。⑵雖然93年9月以後,裕盛工業社不再營運,但工業社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完畢,93年11、12月間原告及其妻仍偕同到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變更印鑑,該變更後之印鑑仍交由丙○○使用,為清償93年9月前工業社積欠之債務,丙○○勢必續開原告之票據,藉以調頭寸應急,甚或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在在皆乎情理,裕盛工業社以債養債,把債養大,原告為實際老闆,自不能置身事外,推卸責任。

6、又原告亦承認其於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是丙○○用以與其他廠商生意上貨款往來之管道。一切資金之進出應亦利用此帳戶。被告就此帳戶整理而得兩造往來借貸關係,被告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額筆數甚多(詳參被告答辯四狀第一至六頁所列之附表),各筆借款因扣除利息後餘額存入,故尾數有零頭,此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相符。兩造借貸關係,有借有還持續時間甚久,原告諉為不知,實難憑信。

7、至於原告主張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以不同筆跡書寫原告之姓名,顯見其畏罪情虛,可證本件原告應無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訴外人丙○○既以原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為既足,其再以不同筆跡書寫原告之姓名,無非為取信於外人(惟據此並不足以推論丙○○與原告間即無授權之情形)而為,否則日後發生爭議,透過筆跡鑑定即極易證明非原告本人所書寫,丙○○又何須多此一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推論,自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經營裕盛工業社,工業社所有帳款、借款、票款、互助會款等事宜,均授權其妻丙○○全權處理,並授意以債養債,丙○○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對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80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論述,併予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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