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之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甲○○ 一號 訴訟代理人 蕭明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肆仟元、原告丙○○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1月3日凌晨3 時許,駕駛訴外人林吳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5808—HQ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往清水方向行進,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段與雅環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於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乙○○駕駛原告丙○○所有之車號H7— 370 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內側車道,由 大雅鄉往神岡鄉方向行進至該交岔路口時,為被告所駕汽車撞及右側後車門。原告乙○○因而身體受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822元、93年1及2月份不能工作損失59,468元、另 因傷造成雙手用力即疼痛,影響工作,生活不便,精神及肉體承受莫大之痛苦,請求賠付慰撫金廿萬元;原告丙○○自行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花費零件為140,800元,工資為 59,200 元,零件折舊後加上工資計為64,808元,因被告迄 拒賠償,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受損相片、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請求送鑑定以明責任;並表示自己車輛亦有損害,主張抵銷,並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估價單及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1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 訴外人林吳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5808—HQ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往清水方向行進,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段與雅環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於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乙○○駕駛原告丙○○所有之車號H7—370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內側車道,由 大雅鄉往神岡鄉方向行進至該交岔路口時,為被告所駕汽車撞及右側後車門。原告乙○○因而身體受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822元、93年1及2月份不能工作損失59,468 元、另因傷造成雙手用力即疼痛,影響工作,生活不便,精神及肉體承受莫大之痛苦,請求賠付慰撫金廿萬元;原告丙○○自行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花費零件為140,800 元,工資為59,200元,零件折舊後加上工資計為64,80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受損相片、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稱自己車輛亦有損害主張抵銷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及二款分別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本件經向相關單位調得之車禍發生之地點、肇事現場圖、兩造車損情況及肇事當時顯示之客觀狀況綜合判斷,本件肇事原因應是: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卅之肇事責任,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告乙○○部分雖辯稱己盡其注意能力,且已減速慢行,是被告完全未注意減速始肇本件車禍等語,但查與前述證據所示原告乙○○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次因,所辯無責任,不足採信,被告否認有過失,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丙○○車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59,200元為工資費用,另依估價單中所列140,800元為零件費用,業據其陳明在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自86年1月23日領照使用, 直至93年1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六年十一個月又十一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七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下:140,800× (1-0.369 )× (1-0.369)× (1-0.369)× (1-0.369)× (1-0.369) × (1-0.369)× (1-0.369)=5,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揭工資59,200元,共得請求64,808元 ;又原告乙○○所駕上開車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自應按其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366元〔64,808×70%= 45,3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另被告主張所駕汽車車損部分應予抵銷,然為原告丙○○不同意,且查被告並非所駕車輛之所有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且該車被告並無支付任何修護費用,是被告並未因此次車禍而有損害,與民法第三百卅四條抵銷規定不符,所為損害抵銷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乙○○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此次車禍致身體受到傷害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引法條說明,原告乙○○自可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乙○○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1,822元部分:經查原告乙○○因該次車禍受傷確實支付醫療費用1,822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泉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一張、門診收據影 本七張附卷為證,自堪信所請求金額為真正,應予准 許。 2、工作損失59,468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原在「四海豆漿大王」任職,月薪平 均為29,734元,負責將煮好之豆漿外送至加盟店,因 此須體力來搬運,但因此次車禍致雙手無法用力,在 家休養二個月無法工作,因而請求被告應賠付93年1月份及2月份不能工作之相當薪資之賠償金59,468元;並提出92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影本、四海豆漿店出未能 工作之證明書等附卷為證;本院依原告乙○○提出之 傷害診斷書及門診收據上之記載,該原告受傷後雖曾 住院治療二天,於93年1月4日出院後,僅再於同年月5日、8日回診,以後一直未再回診,而至同年2月2日及12日各再回診一次,即未再醫療,前後僅就醫含住院 二天共六次而已,顯見該原告雖有因車禍腦震盪身體 挫傷情形,但其所受傷害並不十分嚴重,且未至完全 不能工作之程度,亦無不能工作之證明,所出具之四 海豆漿店證明書,僅是證明該原告無法到該店工作而 未發薪資,應是該原告自己以車禍受傷而不願工作, 而非不能工作,且依該原告所稱93年3月份起即因該件車禍不能工作被辭退,未再往該豆漿店工作,如該原 告因車禍受傷須休養觀察不便工作,依一般醫學常理 衡量,腦如受震盪,須有一星期之觀察期,依該原告 提出之就醫資料所示受傷經過一星期後並未再至醫院 檢查 (雖在同年2月2日及8日有再回診,已逾前述車禍發生後近一個月,應與不能工作無關),且無不能工作必須休養繼續治療之醫院證明,可見並無任何異狀出 現足以影響該原告之工作能力,應已回復可以工作之 正常情況,則該原告於此觀察之七日期間未能工作應 屬可信,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七天之請求為 合理,依該原告提出之平均月薪為29,734元,則換算 不能工作之七天金額為6,9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6,93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慰撫金廿萬元部分: 經核原告乙○○所受傷害之程度 (頭部撞擊併震盪, 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每月工資收入 (平均月薪約29,734元),工作之性質 (搬送豆漿),及被告為技 術學院畢業,在震旦行工作月薪22,500元,此次車禍 亦將訴外人林吳秋香汽車毀損,修護費用預估達四十 五萬餘元 (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及本次車禍二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分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慰撫金 之請求以貳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乙○○之請求在28,76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乙○○、丙○○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對各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乙○○、丙○○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