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ОО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林啟裕 被 告 丙○○即陽昇企業社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即陽昇企業社(下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借 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 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後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應繳付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之利息) 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被告丙○○為借款人,自有清償責任,而被告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 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