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日保承工字第09560459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樂潔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爭執要領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起, 在被告公司擔任實習店長,惟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於95年6月23日遭被 告公司無理由解雇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自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施行日88年1月1日起,原告已參加勞工保險達1178日,即滿三年又83日,已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然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公司未於原告到職日通知勞工保險加保,使原告自到職日起即未獲勞工保險效力;亦即原告自始無法獲得勞工保險之保障;換言之,原告自到職日起即受有「無法獲得勞工保險各項保障權益」之損害。所幸原告於任職期間未發生事故,使被告公司免除負擔任何費用。惟原告「非自願離職日」起,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即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權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勞工保險效力之起始於加保通知日及停止於離職退保日,被告公司未能為原告加保,原告自始即未能獲得勞工保險之保障。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以下簡稱美嬅泰公司) 公司時於95年5月29日投保,於95年6月9日退保,原告 之勞工保險效力自退保日之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即停止 ,工作年資與勞工保險效力不同,故被告之說法有誤。 (四)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所衍生的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事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於到職日為原告加保,所衍生的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處罰鍰事件及本案被告公司未為原告加保,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相關失業給付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依法應賠償,此係因被告公司未能尊重低微勞工基本人權所產生。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依法支付薪資及加班費,均未獲被告公司尊重,甚至冷言冷語相對,致原告深受屈辱。 (五)原告於被告公司應徵實習店長時,被告公司即已備妥「試作同意書」要原告簽名,又於勞資糾紛調解協調會中,被告公司將該「試作同意書」提供調解會主席張俊雄先生參考,被告公司並一再聲明依同意書,原告無權要求給付薪資,更無權請求給付加班費。調解會張主席未能依法為原告伸張應有的勞工權益,頗有失職之處。在原告受盡屈辱下,才於勞資調解會的勞方意見書,表達真情說:「台灣的社會,勞工要認清,有工作時即認真努力;辛苦努力後,得不到工資就認命;無路尋求協助時,便自求多福;只希望不要違背社會規矩,不要危害社會,盡力啦」,所有的無奈均表現於調解書上,再怎樣哭訴也無用,也許被告公司尚滿意於其作為,何有反省檢討之實。今被告坦承「成立十年以來未曾發生勞資糾紛」乙事,似有斟酌之處。十年來有多少可憐的弱勢勞工被其剝削而不知伸張應有的勞工權益?被告公司為何未能於第一時刻即尊重原告的基本勞工權益?原告身疲力乏、嘶聲力竭爭取基本勞工權利,被告公司為何一再諷語相對?被告公司自應對其恣意擴大事件負責,更盼被告公司能真心對待勞工,讓其優良勞工能真心為公司服務,使被告公司業務鼎興繁榮。 (六)原告自任職日起,被告即未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自始無法獲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之保障,即自始未具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資格,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請參酌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16日保承工字第09560459820號函相關說明。 (七)原告自88年1月1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開辦起斷續在今正皇有限公司、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鼎 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加保至91年8月 31日退保止,累計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計2年 225日,及92年1月1日就業保險法施行日起曾於95年5月12日起斷續在鄉村小吃店、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美嬅泰公司加保至95年6月9日止,累計參加就業保險年資計198日,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及參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3年58日。因此,原告已符合失業給付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之申領條件,惟因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致未具申領資格,勞工保險局無法核付失業給付予原告,則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四、證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5年9月29日保給失字第09560697080號函及同年10月16日保承工字第09560459820號函、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8月1日勞中檢綜字第0951008655號書函、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5年12 月25 日保給失字第09560907600號函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僅在被告公司任職七天,被告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部分,被告公司已遭處分,原告年資前三年(即自92年5月至95年6月止)之實際投保年資僅十一個月,未滿一年,工作月數不足,因此,原告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責任應不在被告公司,且失業給付不管被告公司有無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如果原告符合資格,勞工保險局就應該逕行給付失業補助金。 (二)工作年資係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而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以有實際提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一個月只要提繳一天即算一個月;如一個月有二份工作分別提繳,亦僅算一個月。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前係任職於訴外人美嬅泰公司,美嬅泰公司為原告投保之生效日為95年5月29 日,退保日為95年6月9日。依勞工保險局工作年資計算方式,是以月份為計算單位,不是以日算單位。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95年6月已是有效提繳月 份,故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不影響原告保險年資之計算。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有關薪資及在職期間未申請勞工加保糾紛處理說明如下: 1、薪資請領部分原告於95年9月13日已簽領。 2、未就保部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裁處,而被告公司已繳 納罰款。 3、未參加勞保部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裁處,而被告公司 已繳納罰款。 4、台中市政府已裁處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告公司已繳納 罰款。 (四)被告公司自成立十年以來未曾發生勞資糾紛,因本人出國期間職務代理人不清楚公司運作及法規,被告公司已繳納罰款接受相關單位輔導及對原告致歉,至於原告未能申請失業給付,被告公司甚感遺憾,但依相關法規,原告若不能請領失業給付,責任不在被告公司。 參、理由要領: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件能力及繼續工件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是領取失業給付之最基本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如不符此要件,即不能申請失業給付,且就業保險法該條款之規定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換言之,該條款之規定屬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如條件不符即不能申請領取失業給付,亦不容任何其他以解釋方式來任意擴大該條款適用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6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實 習店長,惟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於95年6月23日遭被告公司無理由解雇 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停保前投保年資前三年(即自92年5月至95年6月止)之實際投保年資僅十一個月,未滿一年,工作月數不足,因此,原告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責任應不在被告公司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載原告自92年6月至所稱未參加勞工保險之95年6月三年內之保險年資計算僅為十一個月,未達一年 ,即使按日計算亦未達365日,則不論被告公司有否為原告 投保,原告均不符前述可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函表示可併計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期間之投保年資,然查:原告所稱可併計之保險年資是原告在被告公司處工作時之前超過三年以上期間,與前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有違,自不能任予併計年資,原告既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則不論被告公司有否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均不影響原告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未領取之失業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