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26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政霖企業有限公司即台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政霖企業有限公司即台新發企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4月26日,邀訴外人阮氏秋紅、宋 昇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七五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4月2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及所具狀陳述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並無異議等語,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