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94號原 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二二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丙○○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參拾伍元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範圍內,對原告丙○○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戊○○簽發面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範圍內,對原告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二,原告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鈞院95年度票字第31225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丙○○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535元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鈞院95年度票字第31226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戊○○簽發面額212,714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戊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其所持有原告二人各簽發之前揭本票2紙(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為據,分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95年度票字第31225號與95年票字第31226號分別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2紙,分別是原告丙○○因購買被告所建造「大雅 風尚晶店」A11房屋及原告戊○○因購買被告「大雅風 尚晶店」B2房屋,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為擔保尾款之給付而簽立。 (二)被告雖已將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名下,並將買賣房屋交予原告二人使用,而原告二人亦已將除尾款之外包括貸款在內之其他價款給付予被告,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將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房屋交接憑單等交予原告等外,且原告於被告交付房屋後,隨即發現買賣之房屋有重大瑕疵,此有房屋之瑕疵照片可證,查其瑕疵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之效用及安全,並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原告等已通知被告應即修繕,詎料被告卻遲遲未完成修繕。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除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外,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既未依契約將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房屋交換憑單等證件交予原告等,且於原告等檢查房屋發現瑕疵通知被告應修繕而仍未完成修繕前,原告等除得請求被告繼續修繕瑕疵外,並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從而本件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所簽發之尾款本票請求原告給付全額尾款之債權已失其所據。本件原告等諸多購買戶前曾因要求被告應修繕瑕疵而向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因被告公司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詎料被告竟進一步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影響原告等之權益,原告除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外,特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丙○○開立面額50萬535元本票之說明: 1、丙○○係向被告購買「大雅風尚晶店」編號A11房地之 承購戶,兩造於94年12月1日(即票載發票日)會算, 原告尚積欠被告包括交屋尾款及其他款項等合計50萬5 35元,丙○○方開立上開本票交付被告公司收執。 2、丙○○於起訴狀稱該520萬535元係其購屋尾款,其應被告之要求擔保尾款之給付而簽立等語,並非事實,因房屋尾款僅10萬元。另原告丙○○於起訴狀所檢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房屋付款明細表記載交屋尾款為10萬元云云,亦證丙○○說法之不實。 (二)原告戊○○開立面額21萬2741元本票之說明: 1、原告戊○○係向被告購買「大雅風尚晶店」編號B2房地之承購戶,兩造於94年12月9日(即票載發票日)計算 ,原告尚積欠被告包括交屋尾款及其他款項等合計21萬2714元,戊○○方開立上開本票交付被告公司收執。 2、原告戊○○於起訴狀稱該21萬2714元係其購屋尾款,其應被告之要求擔保尾款之給付而簽立等語,並非事實,因房屋款僅3萬元。另原告戊○○於起訴狀所檢具房屋 付款明細表記載交屋尾款為3萬元云云,亦證原告戊○ ○說法不實。 (三)系爭本票2紙為原告本人所開立,並未有遭第三人虛偽 開立本票之情事,且本票面額亦未經第三人變造,以上所述業據原告二人於起訴狀自認在卷。換言之,原告二人之所以開立系爭二紙本票有其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二人迄今亦未清償原因關係所生之債務,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明顯無理由。 (四)依照一般預售房屋買賣之慣例,預售房屋興建完成後,承購戶欲使用所買受房屋之前,建商皆會要求承購戶繳交「交屋款項」,故承購戶將「交屋款項」繳清後,建商始會將房地點交承購戶使用。經查: 1、原告在起訴狀表示建商已將房屋點交使用,惟獨缺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房屋交接憑單等證件云云。因原告所提出房屋付款明細表及原告二人於訴狀中表示並未繳交第九期之交屋款。由此觀之。原告表示建商將二戶房屋點交其使用云云之說法明顯可疑,因為建商在承購戶未繳清「交屋款項」之前,焉有可能將房地點交承購戶使用? 2、同前述,原告主張其二人事實上使用房屋唯獨缺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及房屋交接憑單等證件,應有背後之原因存在,即原告二人以房屋將進行二次施工及裝潢為由,事實上即搬入所買受之房屋居住使用,卻拒不繳清「交屋款項」,故被告公司方未發給原告二人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及房屋交接憑單等證件。 (五)原告二人搬入大雅風尚晶店編號A11及B2二戶房地之後 ,其間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表示房屋有瑕疵乙節,被告公司為服務客戶曾指示協力廠商李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祿嘉興業工程行王百祿及台興鋁業社林愷諺等人前往維修,然原告二人在協力廠商完成維修後均拒絕在維修單上簽名,並拒絕給付其等積欠被告之上開款項,被告公司迫於無奈方持系爭本票2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契約條款第十條有關於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第二項規定、房屋瑕疵之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前揭購屋包括尾款等款項之給付之擔保,被告並據此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確實存有若干瑕疵(詳如後述),原告丙○○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以自己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並無疑義,而原告戊○○雖非以其本人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實係其妻即訴外人李慧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然原告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妻李慧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而為擔保,此亦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戊○○以此發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亦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既已就前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存有給付之障礙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認有確認利益,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各乙紙予被告作為前揭購屋包括尾款等款項之給付之擔保,已見前述,被告抗辯此系爭本票票款並非全然屬於交屋之尾款,其中原告丙○○之系爭本票擔保款項部分計有:⑴交屋款100,000 元、⑵委託增建建物工程款280,000元、⑶外水電工程 款27,83 0元、⑷天然瓦斯接管費54,247元、⑸落地窗 改白鐵差額36,458元、⑹預繳電費2,000元,合計500,535元;原告戊○○系爭本票擔保款項部分計有:⑴交屋款30,000元、⑵外水電工程款27,830元、⑶天然瓦斯接管費53,167元、⑷改白鐵大門、3、4樓落地窗改強化玻璃、3、4樓落地窗改無開天、白鐵大門上面加鋁窗差額49,717元、⑸預繳電費2,000元、⑹代購廚具費50, 000元,合計212,7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付款明細表 為證,復為原告始終未予爭執,自堪採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並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款項自應限縮於交屋尾款及其他與系爭房屋建造之工程款有關款項之範圍內,亦即原告丙○○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款項限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款項其中之⑴交屋款100,000元、⑵委託增 建建物工程款280,000元、⑶外水電工程款27,83 0元等部分,合計407,830元,其他部分即⑷天然瓦斯接管費 54,247元、⑸落地窗改白鐵差額36, 458元、⑹預繳電 費2,000元等部分,即難認與建屋瑕疵有關,而應剔除 於原告丙○○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款項範圍之外。而原告戊○○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款項限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款項其中之⑴交屋款30,000 元、⑵外水電工程款27,830元等部分,合計57,830元,其他部分即⑶天然瓦斯接管費53,167元、⑷改白 鐵大門、3、4樓落地窗改強化玻璃、3、4樓落地窗改無開天、白鐵大門上面加鋁窗差額49,717元、⑸預繳電費2,000元、⑹代購廚具費50,000元等部分,即難認與建 屋瑕疵有關,而應剔除於原告戊○○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款項範圍之外。 綜上,原告丙○○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款項限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款項其中之407,830元;原告戊○ ○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款項限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款項其中之57,830元。 (三)茲應審究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是否可採?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若干?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業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指派郭釗文建築師實地履勘,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鑑定人並據此作成鑑定報告(更正版本文件,請參看鑑定機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96年11月1日函文檢附之更正文件)附卷可據,茲 就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之主張與抗辯是否有理,臚陳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⑴如附表一(即鑑定報告之附件七原告丙○○部分,見上開函文檢附之更正文件)所列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此附表一所具之瑕疵,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原對此部分之鑑定中,編號㈦一、二樓間外牆防水部分提出爭執,惟鑑定人於96年7月5日當庭詳為說明後,被告對此部分已表示不爭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鑑定人關於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勘估修復費用過低云云,然據鑑定人郭釗文證稱:伊已就防水處理之工資及材料一併計入修復費用等語(詳參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丙○○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是原告丙○○就此部分瑕疵修復費用得主張142,016元(含管理及稅 捐百分之12)。 ⑵如附表二(即鑑定報告之附件八原告丙○○部分,見上開函文檢附之更正文件)所列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此附表二所具之瑕疵,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合約第十一條「本契約房屋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之範疇(詳卷附合約書)」,故被告依約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等情,惟查兩造買賣合約所訂相關設備及材質之約定,甚為簡略,如拘泥於文義之解釋,對於購屋之消費者甚不公平,故本院認如屬建造房屋一般裝配之合理範圍內,均應解釋為屬於兩造契約之範圍內。 ②如附表二所列瑕疵部分: Ⅰ、其中編號㈠⒊⒋(外牆:1)、㈡⒈、㈢⒈、㈣⒈(神明廳1)⒉⒊、㈤⒈、㈥⒌⒍、㈦、㈧等部分,係屬施工及保固責任範圍,且業經鑑定人計價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Ⅱ、其中編號㈠⒋(外牆:2電表外漏,未裝白鐵保護盒,應移至花岡石柱子平行處,鑑定修復費用8,000元)、⒍(一樓抽水馬達插座無輸出電源,鑑定修復費用2,000元)、㈣⒈(神明廳2電 燈開關裝反,鑑定修復費用800元)、㈥⒈一至 四樓所有氣窗未達氣密效果,鑑定修復費用37,325元、⒎多處櫸木扶手施工不良有轉動之情形,鑑定修復費用3, 000元、⒏一至四樓排水管共用,下雨時或用水量較大時均會產生極大之共鳴聲,鑑定修復費用6,000元等部分,解釋上,均屬 建造房屋一般裝配之合理範圍,應屬兩造契約之範圍,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瑕疵,自屬可採。至於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業經鑑定人鑑定其修復費用,已見前述,原告就上開其中編號㈥⒈一至四樓所有氣窗均為瑕疵品,完全無氣密效果,對於鑑定修復費用37,325元部分認為偏低並陳稱:該鑑定未考量拆除與裝設費用云云,惟據鑑定人於96 年7月5日當庭證稱:被告裝設系爭氣密窗係 屬拼裝式,效果較不佳,但符合當地裝設之方式,故僅報差價,而沒辦法考量拆除或裝設之工資等情在卷,堪認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之修復費用為可採。故此附表二所列工程瑕疵修復費用57,125元,加上管理及稅捐費百分之12,合計為63,980元。 Ⅲ、其中編號㈠⒈客廳:攝影機線未裝、⒉廚房:未裝設瓦斯偵測防爆防漏器,導致危險、㈤⒉頂樓陽台部分:未裝設水塔加壓馬達、㈤⒊抽水馬達未裝設自動停止運轉保護器,當自來水停水時馬達無法自動停止運轉,馬達有燒毀之虞。㈥(一至四樓共同情形)⒈一至四樓與隔壁共同壁部分,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施工,且向兩戶重複收費(按:鑑定人於本院96年7月5日當庭陳稱:此部分應透過兩造協商,沒有具體一貫之做法等語在卷)、⒊一至四樓應設置之寬頻線尚未裝設、⒋整棟水管止水頭皆採用塑膠止水頭,未使用金屬接頭,導致水壓大時塑膠止水頭即噴出,極度危險、㈧房屋客廳、廚房及所有樓梯鋪設大理石處,因被告未做表面處理,導致多處大理石表面潮濕,嚴重處甚至有發霉現象(按: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已表明未發現此部分瑕疵等情),詎鑑定人竟未對上開瑕疵估價,尚非妥適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瑕疵屬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或屬於系爭房屋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非可採。 ⑶有關漏電斷路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建造之系爭房屋未設漏電斷路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並陳稱:此漏電斷路器之設置屬於兩造契約範圍內,1樓1個,1個市價350元,工資200元等情 ,又鑑定人郭釗文亦當庭表示:被告所述之上開金額應屬相當等語在卷(詳參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據此裝設金額認系爭房屋4樓,裝設4個(1樓1個,1 個350元)加上工資200元,修復費用合計1600元加上管理及稅捐費百分之12,合計為1,792元。 2、原告戊○○部分: ⑴如附表三(即鑑定報告之附件七原告戊○○部分,見上開函文檢附之更正文件)所列瑕疵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此附表三所具之瑕疵,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原對此部分之鑑定中①編號㈠、⒋天井部分修復費用、②編號㈧、⒈陽台部分漏水方防水工程70㎡等部分提出爭執,惟鑑定人於96年7月5日當庭詳為說明後,被告對此部分已表示不爭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原告戊○○雖主張鑑定人關於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勘估修復費用過低云云,然據鑑定人郭釗文證稱:伊已就防水處理之工資及材料一併計入修復費用等語(詳參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是原告戊○○就此部分瑕疵修復費用得主張136,976元(含 管理及稅捐百分之12)。 ⑵如附表四(即鑑定報告之附件八原告戊○○部分,見上開函文檢附之更正文件)所列瑕疵部分: 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存有此附表四所具之瑕疵,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係依兩造買賣合約第十一條上開約定為此,及本院解釋兩造契約之範圍等說明,均同前述。 ②如附表四所列瑕疵部分: Ⅰ、其中編號㈠⒊⒋(1)⒌(5、6)⒍、㈡⒉(3、5、6)、㈢⒈⒉、㈣⒈(4)、㈤⒈、㈥等部分 ,係屬施工及保固責任範圍,且業經鑑定人計價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Ⅱ、其中編號㈠⒋外牆(2電表外露,未裝白鐵保護 盒,應移置花岡石柱子內平行,以避免直接受風吹雨打導致漏電,鑑定修復費用8,000元、3電鈴壞損不會響,鑑定修復費用800元、⒌廚房(1排油煙管線未拉至戶外,鑑定修復費用600元、2廚房物門損壞,鑑定修復費用2,000元、3地面拋光磁磚破裂,鑑定修復費用2,000元)、㈡二樓部 分:⒉廚房(1排油煙管線未拉至戶外,鑑定修 復費用600元、2廚房物門損壞,鑑定修復費用3,000元、㈣四樓部分:⒈後方露台(1 水龍頭接 頭未裝,鑑定修復費用2,000元、2試管未拔除,鑑定修復費用800元、3未裝設白鐵手扶梯,上下樓梯危險,鑑定修復費用15,000元)、㈤陽台部分:⒉排水管通風口未裝防蟲接頭,鑑定修復費用1,500元、㈧一至四樓排水管與廁所排水管共 用,下雨時或用水量較大時均會產生極大之共鳴聲,難以忍受,鑑定修復費用8,000元、㈨全棟 氣密窗未達氣密程度,鑑定修復費用34,713元等部分,解釋上,均屬房屋一般裝配之合理範圍,應屬兩造契約之範圍,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瑕疵,自屬可採。至於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業經鑑定人鑑定其修復費用,已見前述,原告亦就上開其中編號㈨全棟氣密窗未達氣密程度,鑑定修復費用偏低等情為爭執,並陳稱:該鑑定未考量拆除與裝設費用云云,本院依上開相同理由(詳見參、一㈢3、⑵②所述),認為鑑定人所為上開鑑 定之修復費用為可採。故此附表四所列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合計為79,013元,加上管理及稅捐費百分之12,總計為88,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Ⅲ、其中編號㈠⒈客廳:攝影機線未裝、⒉天井:水龍頭接頭未裝,瓦斯管接頭未裝、⒌廚房:4未 裝設瓦斯偵測防爆防漏器,導致危險、㈡二樓部分:⒈一、二樓樓梯花崗石面有多處漏水、⒉4 未裝設瓦斯偵測防爆防漏器,導致危險、㈣⒈5 水管止水頭,未使用金屬接頭、㈤⒊抽水馬達未裝設自動停止運轉保護器,當自來水停水時馬達無法自動停止運轉,馬達有燒燬之虞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瑕疵屬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或屬於系爭房屋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非可採。 ⑶有關漏電斷路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建造之系爭房屋未設漏電斷路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基於同上理由,此部分修復費用合計 1,792元(含管理及稅捐百分之12,計算方式同上述) 。 二、綜前所述,原告丙○○得主張之系爭瑕疵修復金額為142,016元(即附表一)、63,980元(即附表二)、1,792元(漏電斷路器部分),合計207,788元;原告戊○○得主張 之系爭瑕疵修復金額為136,976元(即附表三)、88,495 元(即附表四)、1,792元(漏電斷路器部分),合計227,263 元,惟原告二人各有其等就系爭本票各得主張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款項,亦即原告丙○○係以系爭本票金額其中之407,830元、原告戊○○係以系爭本票其中之 57,830元範圍為限,業見前述,則原告丙○○得主張之系爭瑕疵修復總金額207,788元尚在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款項範圍內,故原告丙○○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此207,7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範圍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戊○○得主張之系爭瑕疵修復總金額227,263元超過其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款項範圍,即應以此限定之金額即57,8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本院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