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5936號專利權「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該發明專利主要在改善以單一電腦(主機)之系統架構,易於造成全院系統停機之困擾,因而積極研發改進技術方法。創作多部電腦之門診醫療資訊系統架構及預先傳送之資訊處理方法,此種系統架構方法完整引用,可以避免停機,部分引用,可以加快門診資訊處理速度,具產業價值,因此將研發成果「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之技術方法,依法申請專利,獲得經濟部智會慧財產局發明第 135936號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原告依法自民國(下同)90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專有製造、販賣、 使用之權。被告丙○○,係延吉診所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開業之診所內使用上述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經專利權人於93年7月13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台中縣豐 原市○○里○○路338號之延吉診所現場訪視勘驗,結果 ,該診所三項表徵通通具備,該診所作業人員及被告當時也證實其門診電腦作業具有這三項特徵,並加蓋診所之門診章即負責人丙○○章確認,此三項特徵係經司法院指定之專利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具第一項特徵顯然侵犯本專利第一至第四項專利項目、具第二項特徵顯然侵犯本專利第五至六項專利項目、具第三項特徵顯然侵犯本專利第一至六項專利項目。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甚鉅,然原告先以象徵性十一萬元請求賠償,又被告丙○○所使用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已侵犯到原告發明系爭專利權,且被告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誠電腦公司)亦知販售後,必為丙○○於延吉診所內使用,從而其行為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提起訴訟。 (二)被告辯稱: 1、原告主張之系爭電腦系統目前持續使用中。原告只抓住表徵相同,但是否屬於實際操作系統,並沒有提出確切的鑑定資料,這部分在另案判決說明清楚。且原告提出係92年鑑定報告,93年才有實際操作的情況。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然不符。且這次他也只是請護士小姐填寫問卷資料,只扣住表徵相同而已,也沒有實際瞭解電腦系統的過程。請原告提出確實侵權鑑定報告。又原告起訴被告常誠電腦公司及其他使用客戶,相同案例、相同的電腦程式,但都已經經過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所提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於二個訴訟中均有提出,且不為法院採信。 3、原告於93年7月間已經有到被告丙○○之診所作過問卷調 查,顯然原告當時已經知情,卻遲至96年4月26日才具狀 向鈞院請求被告丙○○及常誠電腦公司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原告請求權 時效罹於消滅,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核與本案事實間,案例不相同,被告不完全相同,安裝程式環境也不完全相同,且原告對另案確定判決已提出再審,故不足為本案參酌資料。 2、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7月已知情本件侵權之情事 固不否認,然被告侵權狀態一直持續中,所以時效應該以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專利,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抗辯渠等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等語,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被告常誠電腦公司提供被告丙○○經營之診所內使用之電腦處理系統軟體,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節,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則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雖提出國立中興大學92年12月30日機鑑(92)字第106號鑑定報告書,並以該鑑定報告書所提之三項表徵, 與原告自行於93年7月13日至被告丙○○之診所訪視,發 現該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三項表徵,據以主張被告軟體侵害系爭專利。惟查,前揭鑑定報告,非兩造合意選定、受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且該鑑定報告日期為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自行前往被告丙○○之診所訪視之日期93年7月13日相差甚遠,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對 象物件,顯與本件被告之軟體有別,自無法以該鑑定報告率認被告等侵權;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鑑定之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此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 例可資參照,足見鑑定報告僅為法院審酌採證認事之方法之一,非法院即可無條件採納;更況前揭鑑定報告尚非針對本件被告之軟體而為,本院自無可能依該鑑定報告,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以專利之表徵比對,固為實施鑑定之方法,惟判斷專利侵害須解析待鑑定物品其特徵、手段、功效、並確認對比項以供比對,另實施鑑定之方法亦有「適用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判斷)」、「適用均等論原則」等之別,因使用之鑑定方法、比對項目之選定不同,差之毫釐即結論迥異,故鑑定之實施深涉專業且判斷不易;本件依被告抗辯:其資訊處理架構有三台電腦,一台設定主機、另在掛號室、看診室各配置電腦一部,均設定為工作站,是採取主從式架構,工作站之電腦並非獨立作業,而是直接向主機存取資料,以外觀之處理流程,其外在表徵或與系爭專利相似,但內部之處理架構實大異其趣等情,則本件可否依原告所主張:僅以外在表徵,即足斷定被告侵權?自非無疑,本案應有進行鑑定之必要,惟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明表明其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不須另為鑑定等語,故原告就被告二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賠償,難謂與法相合。 3、況查,原告前於94年間以本案相類似之情況,對被告邱汝慶及常誠電腦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亦遭該第一、二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駁回在案,該事 件訴訟上之爭點核與本件訴訟者,均屬相同,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訛。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