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70號原 告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96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5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6月間承攬被告所 屬之「大度山支庫警監視系統維修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其中相關之工程範圍亦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嗣於工程進行期間,因監視系統維修工程之特性,往往於修繕期間會發現除原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外,系統仍存有部分毀損之處,原告於施作系爭維修工程時,即因發現有彩色監視攝影機等非屬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之項目損壞,且該部分如未予修繕,則整個維修工程仍未完善,甚將影響系統之運作,故原告在向被告反應並經被告同意下予以施作,其性質屬契約之追加,施作之部分計有彩色監視攝影機、視訊對講機控制主機、現場影像解碼器、主控室影像選台器、現場影像放大器、攝影機系統控制台放大器及攝影機系統控制台等七項,總計金額為141,500元。又因本件工程係安全監控系統,對於被告之 安全維護工作至為重要,故原告乃因被告之需要及要求,於逐項工作完成時即交由被告開始運作監視系統,然因94年8 月25日發生雷擊事件,造成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有毀損,原告乃在被告之要求下,對已毀損之部分進行修復,原告因該次雷擊而重新施作之部分金額總計為356,000元。於被告驗收 完成前發生雷擊事件,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在經被告之同意下,施作上開非屬工程合約範圍之項目,及因遭雷擊所導致之損失,屬定作人所有物危險負擔之範圍,且均於雷擊事件發生前完工,並經業主於95年8月19日驗收,故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揭報 酬。詎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關於附表一所列之項目,確非合約範圍之內,此等事實,自不容被告恣意辨解,今被告既然表示其係屬原工程合約之項目內,自應請被告明確指出附表一之項目究竟各為原契約書標單細目之何一項目?以明其情。至於被告辯稱未同意原告就該超出原告約(定)範圍之項目施工乙節,亦非事實。蓋以,本件工程所在位置,係屬軍事管制區,尤其該處係屬彈藥庫房,更非一般人所得進出。即便原告於施工期間,非但人員之進出須管制,且所攜入、攜出之物品,亦須經過層層節制,始得通行。因此,原告倘非事先經過被告機關同意,豈可能將該數十項之物品攜入營區?再者,本件施工位置係為庫房之戰情室,為嚴格管控人員出入,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人員進出及施工內容,均有嚴密之紀錄,倘謂被告不同意、甚或不知原告有施工,實屬虛言,為明其實,請求鈞院命被告機關提出原告施工期間,其單位所製作之工作日誌,即可知原告確實係在被告同意下始施作上開部分,且被告對此自始均知情。(二)至於被告否認系爭工作已交付被告使用乙節。實則,本件系爭工作之地點,係位於被告機關之戰情室,已如前述,且本件之監視設備係屬系統之維修工程,亦即,在原告施工之前,被告單位已有監視設備在使用中,且原告有關本件工作,目的係在使原先不足或不良、無法運作之監視設備,增強或恢復其原有之功能。因此,一旦增設或修繕完畢,即立即併入原有系統供被告使用,此等情事確為事實,倘被告對此有所爭執,謹請鈞院惠予傳訊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95年8 月間任職於被告機關戰情室之軍官及士官到庭具結陳證,即可明其實。 (三)本工程之工程保險投保,員告完全依照工程合約條款之規定條件向台產物險投保,而工程合約內之條款,完全由被告訂定,受益人也指定由被告收款,原告只能配合被告,完成保險理賠之有關事項。工程簽訂合約情形,原告完全處於被動狀況下去完成簽訂合約,原告於被告通知簽約時間地點後,即配合前往被告指定單位地點簽約蓋章,完成簽約手續,若不前往簽約,將構成違約情形,而被告機關公告,停止投標工程之權力,且該工程合約為被告之制式合約,原告完全無修改之權力及空間。又工程合約條款,有關保險之條件條款,並未列出保險自負額之規定,原告於投保工程險完成後,即將保險合約正本及繳費收據,送交被告承辦人存查,以辦理開工事宜,當時被告(甲方)並未就該事項表示反對之意見表示,自不應該將責任歸屬於原告。 (四)依工程合約數量分析之明細、工程險之保費,依被告(甲方)計算方式,僅可編列2,675元之保險費用,但原告為 達到合約保險條款之保險條件規定,實際保費繳納5,500 元整,已超出合約規定金額一倍以上,顯示原告為達到工程合約保險條款內容,而未計工程成本投保保險,已善盡合約保險條款應盡之義務與責任。原告委請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領取保險金函件,是基於保險公司通知理賠即將到期,而原告方面一直未開始辦理有關事項(因保險公司告知原告,不知應通知被告那位承辦人,因承辦人已更換,新承辦人不知道本事件之狀況,所以原告代為發函通知),原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善盡通知被告之義務,並同意協助被告盡快先行領出保險理賠金,以免超過期限,造成被告之損失,因被告為合約條款之保險指定受益人,同時,原告於發函文中,並未表示同意放棄取回全部工程款權利。 (五)有關契約範圍內遭雷擊毀損部分,雖然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156,000元(另有200,000元之部分屬於自負額),惟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對於本件工程應投保保險,且要求原告於保險契約中應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0款)。且事實上,本件保險金保險公 司雖同意給付予原告,然其所謂同意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係附有條件-即原告須提出被告之同意書始可(此即因受益人為被告之故),如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之同意書,則仍無法領取保險金,然則被告經原告溝通後,始終不願意出具同意書予原告申領保險金,是被告所辯保險公司已同意原告申領保險金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況且本件系爭工程之雷擊損失保險金,最後係由被告基於保險金受益人之地位領取,並非由原告所領取,關於此等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乃其於訴訟中竟刻意隱匿此情,佯稱雷擊損失部分應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與其無涉云云,顯非有當。 (六)其次,系爭保險契約中雖有「自負額」之約定,然而,被告既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則所謂之「自負額」衡情當由身為保險契約被保險及受益人之被告吸收,始符自負額制度設計之本旨。乃被告身為國家之公務機關,於此等小額之工程款事件中,竟先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不讓承包商領取保險金,再於訴訟中表示該應由被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自負額」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非僅視法律為無物,更是欺凌市井小民至極,如其所圖之計竟能得逞,其行徑予土匪有何異同。又按無論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物如已由定作人受領,則其毀損、滅失 之危險自應由定作人負擔。查本件系爭工程在雷擊發生之前確實已交由被告使用,不論依前開契約或法律規定,其危險均應由被告負擔,即就保險法上「自負額」之概念而言,亦應由被告承擔保險損失與理賠金額間之差距,方符法之本旨。 (七)至於被告所一再否認,超出原工程契約範圍外之部分不應負擔款項云云。惟兩造於雷擊事件發生後,曾於94年9月7日共同進行會勘,當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大度山支庫警監視系統維修工程-0825雷擊災損案損失理算表」,兩造與證人即允揚公證公司至現場逐一檢視後,確認該理算表所列之毀損明細中,除「他項」第2項之「主控室視訊對 講機」未損壞外,其餘均確實遭雷擊損壞,此有被告製作之會勘紀錄可參,則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合約外之部分,確實有於雷擊事件中受損,且被告對於損失之情狀、明細等,均知之甚詳,應足堪認定。又於該次會勘紀錄之會勘情形(六)載稱:「‧‧‧另本次雷擊損壞項目承商同意先行依據契約辦理修護、報驗,俾利工程遂行」等情,適足以印證本件雷擊事件發生後,雙方不僅確實共同會勘,且被告為使運作得以正常,並要求原告必須同意先行維修,原告亦在協助被告之立場下,配合修復所有遭雷擊損壞之項目,被告如何能謂就該超出契約範圍之項目,並未經其同意。 (八)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要求原告就附表 一、非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施工乙節,依法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其證明所須之文書,即施工之工作日誌既操之於被告之手,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命其提出。至於系爭工作物於完成後是否交付乙節,除原告公司人員可為證明外,相信工程進行當時,被告機關之部隊長及戰情室之軍、士官亦均知其情,為此併請求鈞院惠予傳訊。 (九)系爭保險契約中雖有「自負額」之約定,然而,被告既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為受益人,則「自負額」自應由被告吸收,才符合自負額制度設計之本旨,一般而言,自負額越高則保險費越低,自負額越低則保險費越高,本件工程被告對保險費之編列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零點三,僅2,675元,無從足額投保保險,原告標得工程後 ,已提高保費一倍有餘,被告以是由原告投保,所以自負額應由原告負責,殊無理由;本件工程在雷擊前已交由被告受領使用中,依二造工程合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或 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其危險均應由被告負擔,而保險之自負額,亦應由被告負擔,其情灼然。 (十)雷擊事件後當時二造會同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簡稱允揚公司至現場逐一檢視後所製「大度山支庫警監視系統維修工程-0825雷擊災損案損失理賠表」除其中「他項 」第2項「主控室視訊對講機」未損壞外,其餘均遭雷擊 損壞;而在會勘紀錄載稱「----本次雷擊損壞項目承商同意先行依據契約辦理修護、報驗,俾利工程遂行」等情,適足證明本件雷擊事件發生後,雙方不僅確實共同會勘,且被告為使運作得以正常,要求原告必須同意先行維修,原告亦在協助被告立場下配合修護所有雷擊損壞項目,被告如何能否認該修護部分未經其同意? 四、證據:原告提出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聯勤中部地區彈藥庫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統維修標單、聯勤中部地區彈藥庫新社彈庫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統維修、投標廠商聲明書、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新社彈庫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統維修監工日誌、損失佐證資料清單、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統維修-0825雷擊災損案損失理算表、聯勤第五地支部中部地區彈藥庫大度山分庫初驗紀錄、台中市政府95年6月9日府經商字第0950609709號函、附表一:合約約定外維修項目、附表二:遭雷擊毀損項目、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6日95年度旭華法字第12061號函、傳真備忘錄、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統維修一0825雷擊災損案損失理算表、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統維修」遭雷擊災損會勘紀錄等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被告機關94年8月間之法定代理人、工程承辦人及任職於被告機關 戰情室之軍官及士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工程已經被告複驗合格,於94年10月21日給付工程款計886,000元(原契約為91萬元,其中視訊對講機與契約 規格不符,經原告同意減價24,000元,即910,000-24,000 =886,000),且原告亦開立94年10月25日之發票乙紙交付被告,亦即本工程款被告業已付清。 ㈡就契約外修繕總計金額141,500元部分:按依契約第四條 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二款規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三款規定採契約價金總數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另契約所附之標單明細表中規格概要已明確記載「必須恢復全系統功能,現場查看,責任施工」,其意指廠商需維修合約中所列工程項目之全數器材、數量依現況而定,故原告所提之損失理算表中他項部分第一項彩色監視攝影機、第二項視訊對講機系統維修、第三項視訊對講機控制主機、第八項攝影機系統控制台等四項,均屬合約內標單細目表所列維修範圍,原告本應予以維修,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非屬合約內標單明細表所列維修之範圍,因事涉預算編列是否核准事項(如同本件係先招標,嗣預算核批後再行計畫執行),依規定原告應先以公文或協調會方式確立維修範圍及詳估維修之費用後,經被告呈核後再依預算編列核批後予以施作,是被告絕無私下同意之理,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就遭電擊後,原告對已毀損之部分進行修復總計金額為356,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工作於逐項完成時,即 因被告之要求交由被告開始運作監視系統云云,被告堅詞否認已交付。查系統工程維修,詳契約標單細目表,既由原告承攬,在未驗收前,被告絕無可能要求原告交付使用,因事涉責任問題,且被告係政府機構有其初驗與複驗之程序必須遵行,以符合規定,如原告仍認已交付,請舉證證明之。另原告雖於94年8月17日就本工程通報完工,然 雙方於94年8月19日初驗時判定不合格,如原告所提之初 驗紀錄,兩造復於94年9月26日、94年10月7日進行二次初驗及94年10月14日進行複驗,結果除視訊對講機與規格不符外,於相關缺失均依契約完成判定合格,而視訊對講機經雙方協調同意辦理減項,亦即自契約價格扣除該項單價價款24,000元後,被告已於94年10月21日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項,是本項工程於94年8月25日雷擊事件時,被告並 未受領,亦即原告並未交付亦未經驗收合格,從而原告請求給付356,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契約簽定時,特別設計以投保保險方式,於一旦本工程或雇主、第三人發生意外事故時得以自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且保證工程順利完成,此於契約第十三條已明文約定,且原告亦已依規定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是本件工程雖因雷擊事件致部分工程毀損,因修繕所需之費用,原告自應依此保險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且依原告於95年12月委請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之函文亦明白表示本件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給付156,000元予 原告公司,惟要求被告必須提出「賠償轉讓同意書」由原告自行領取,顯示原告就此356,000元部份亦自認應向保 險公司請求,又被告亦以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56,000元(被告誤繕為365,000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位置,係屬軍事管制區,倘非事先經過被告同意,豈可將數十項物品攜入營區,認被告確有同意施工云云。惟查原告承攬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統維修工程之施作,此有契約書及標單可證,於施工期間當然可以持相關證件任意進出,然此僅就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而言,焉有以得以進出營區即表示全部工程(包括約定部分及原告自行施作部份)均包括在內之理。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41,500元部份,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計算方式為 何?有何證據證明?退步言之,縱然原告確有施作,是否有交付或驗收?請原告舉證之。 ㈥原告主張本件之監視設備屬系統之維修工程,原告於維修完畢即併入系統供被告使用,故確有交付云云。此亦屬誤解,查被告曾於96年3月20日之答辯狀中表示此涉及責任 問題,非經驗收,被告絕無可能私相收受之理。再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驗收,第二款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機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驗收,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復查本件系爭工程,經兩造於94年9月26日、 94年10月7日進行二次初驗及94年10月14日複驗後始判定 合格,而地震發生之日期早在上揭初驗及複驗之前之94年8月25日,是本件系爭工程既未交付,更未經驗收時遭逢 地震,原告自應依契約修復後依契約之約定辦理驗收事宜,有何權利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且被告亦於本件驗收後依約定給付本件之工程款。 ㈦有關本件保險金之領取乙事,因須被告之同意書始可領取,然被告經原告溝通後,始終不願意出具同意書予原告申領保險金云云,顯有誤解。查本件兩造就保險金之領取事宜,曾多次協商,且被告於本件調解庭前曾向原告明白表示願出具同意書請原告前去領取,惟原告以本件已起訴為由,拒絕被告提供同意書,甚且本件訴訟迄今,被告仍同意出具書類,由原告領取保險金,是原告所稱顯非事實。㈧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本件系爭 工程在雷擊發生之前確實已交由被告使用,其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亦有誤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一再主張已交由被告使用,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援引工程合約約定,所謂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應由雙方會同協商認定,惟本件雙方如何會同?又如何協商?被告何人參與會同協商?協商之內容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復查被告於歷次答辯狀中一再陳明,被告屬政府機關,任何工程均有其初驗與複驗之程序必須遵守,因事涉責任問題,在未完成上揭驗收程序前,絕無可能私相收受或要求原告交付使用,是原告所稱尚非事實。 ㈨原告主張於雷擊事件發生後,曾共同會勘對大度山支庫警監視系統維修工程-損失理算表,兩造與公證人公司至現場逐一檢視確認理算表所列除他項第2項之主控室視訊對 講機未損壞外,其餘均確實遭雷擊損害,此有被告製作之會勘紀錄可稽,被告於該會勘紀錄之會勘情形稱本件雷擊損害項目承商同意先行依據契約辦理修護、報驗,足以證明被告為使運作正常並要求原告必須先行維修云云,亦有誤解,查原告同意大度山支庫警監視系統維修工程-損失理算表他項①至⑧部分係屬系爭合約以外之部分,亦即屬超出原工程契約範圍外之部分,確實有於雷擊事件中受損,而原告予以施作,依據為何?迄今未見說明,依原告起訴狀稱:因非為工程合約之範圍,而由被告同意施作,已為被告否認並稱因事涉預算編列是否核准事項,既未編列預算又未經核准,被告絕無私下同意之理。又被告於會勘紀錄之會勘情形(六)稱另本次雷擊損壞承商同意先行依據契約辦理修復、報驗之,真意為本件雷擊損壞項目如屬契約範圍以內之項目,承商當然得依據契約之約定予以修復,再報驗,如非屬契約範圍內之項目,原告如擬修復,自乏依據,應由兩造共同協商,如何能謂「本次雷擊損壞項目承商同意先行依據契約修復」,即表示被告同意由原告施工修復之理。 ㈩依兩造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二款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值,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三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另契約所附之標單細目表中之規格概要已明確記載「必須恢復全系統功能,現場查看,責任施工」之意,係指廠商需依合約恢復攝影機系統、監視系統之全系統功能,契約第十三條保險:①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營造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是原告依約定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並經訴訟參加人於94年6月 28日同意原告之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單,從而原告及訴訟參加人對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知之甚稔。 依證人戊○○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系爭標的 遭雷擊災損會勘紀錄是我製作沒有錯,紀錄之過程是因為遭到雷擊有損壞,所以會同保險公司人員到現場勘查損害之情形,當初有保險公司、公證公司人員會同當場,使用單位有監察官、承辦人員到場,當天廠商也有到,廠商是一位塗建豐先生到場,現場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沒有到場,我沒有注意到,但是簽名的是訴外人塗建豐。勘驗時沒有錄影,使用單位沒有拍照,只有公證公司有拍照,相片目前在何處,我不清楚。會勘紀錄公證公司有製作一份損壞的附表,會勘當時還沒有修,就是因為有損壞才會勘,確定損壞的部分後,才由廠商修護,由保險公司賠償,依會勘紀錄第一項的記載應該是由廠商有先去看損壞之情形,然後再提出損壞的報告給公證公司現場大家再依該項損壞情形報告勘驗,除了第二項沒有損壞以外,其他的都是跟廠商提供損壞的情形無誤。損壞清單當初公證公司有製作一份紀錄,列為附件一。 依會勘紀錄第二項的記載,是保險公司同意係遭到雷擊,同意依保險契約辦理賠償,當時有叫廠商在9月9日開始修護,但是要補一份公函。依會勘紀錄第四項記載,是廠商提出保險自負額20萬元,要使用單位與廠商各支付一半,第五項是使用單位認為不必負擔,第六項就是決議爭執部份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後再來協議。雷擊修護後,我們有去驗收,驗收完畢廠商並沒有提出有任何增修的部分,我們是依契約驗收,我們驗收時也沒有看到有增設的部分,都是依契約驗收,廠商也沒有提出有增設的部分。雷擊以後修護完成由使用單位派員辦理初驗,然後再由我們指揮部辦理複驗,複驗時發現有個視訊對講機,本來只是做維修,但廠商全部更新,我們認為跟合約不符,後來經過開會廠商同意無償將更新的部分提供給使用單位,使用單位並且將應修護之款項扣除,餘款已經撥給廠商。該視訊對講機當初合約修護價2萬4千元左右,本件複驗完畢有爭執的部分就只剩下保險金自負款20萬元部份要由誰負擔,這個是屬於保險的問題,跟全部的工程無關。 綜上而言,訴訟參加人出具之損失理算表中之他項部分第一項彩色監視攝影機、第八項攝影機系統控制台等二項均屬合約內標單細目表所列維修範圍應予以維修、第二項視訊對講機系統維修、第三項視訊對講機控制主機於94年10月21日履約爭議協調會中,經原告同意扣除該項不予以計價、第四項項場影像解碼器屬標單細目中陸一二攝影機系統維修中之系統維修項目、第五項主控室影像選台器屬標單細目表陸一依攝影機系統控制台之系統維修項目、第六項現場影像放大器屬標單細目表中捌一二單機雲台及鐘頭控制系統維修之系統維修項目、第七項攝影機系統控制台放大器屬標單細目中陸一二攝影機系統維修中之系統維修項目,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被告提出聯勤第五支部中部地區彈藥大度山分庫初驗紀錄、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驗收紀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聯勤中部地區彈藥庫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統維修標單、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6日 95 年度旭華法字第12061號函、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96年6月11日陳樞字第0960003952號函、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 統維修一0825雷擊災損案損失理算表修正等影本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二造對遭雷擊事件後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產公司)尚未依約理賠及理賠之範圍 有所爭執,經本院以本件判決結果對該訴外人臺產公司有利害關係,而通知訴外人臺產公司參加訴訟,該訴外人臺產公司具狀參加訴訟,並陳明: ㈠本訴訟之爭點乃原告與被告就工程契約內所約定之數量、項目,及契約所及之效力範圍,在認定上發生歧異所導致。復鈞院函告本件訴訟之被告承辦人員於訴訟進行中主張系爭工程均屬承保範圍,而應由本公司賠付之論述,顯然就投保基礎,認知上有所誤解所導致。 ㈡揆諸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第四條有關保險金額之規定,約略「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據此,本案系爭工程,係以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之本意及工程合約內之維修標單明細為其投保基礎,遇有投保當時工程契約維修標單明細表以外所增加之施作數量、項目,被保險人即應以書面通知參加人加收保費並調整保險金額,否則即非屬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以,本案增加施作之數量、項目,被保險人(包含原告、被告)均未通知參加人,非屬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任何修改或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參加人不負賠償之責。 ㈢依原告起訴狀之本意,該增加之數量自始非屬工程契約之部分,當然不屬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退步言,倘鈞院認定增加部分係屬工程契約之效力所及,惟投保當時,參加人並無法就該增加施作部份為風險評估並列入保險費核算之基礎,且嗣後被保險人亦未就投保之維修標單明細表以外增加施作之數量、項目通知參加人,參加人理應不受該工程合約效力之拘束。況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其工程契約之效力僅發生於原被告間,並不及於參加人。 ㈣就本案損失項目,參加人已委由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依工程契約維修標單明細表各分項之保險金額全數理算,縱施作工程數量、項目有所增加,亦不改變理賠金額。然本案訴訟原告敗訴之結果,在認定上可能擴大參加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補償責任,是以,參加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 該訴外人臺產公司在參加訴訟中,就保險契約之約定,對此次雷擊事件中應負擔之保險理賠金總共是356,000元,但依 約定應扣除自負額200,000元,僅應賠付156,000元,並與原告及被告二造達成共識,就應賠付之156,000元部分,由受 益人之被告具名向訴外人臺產公司申請賠付156,000元,轉 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國庫支票到庭,並交由原告當庭收受;該訴外人臺產公司並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參加,原告及被告均同意該訴外人臺產公司撤回本件訴訟參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500元中,已由該訴外人臺產公 司支付保險賠償156,000元,並由原告收受完畢,則原告請 求金額中就已受償之156,000元部分,已無理由,先此陳明 。 二、本件二造間之爭執點綜合如下: ㈠保險自負額200,000元部分,應由何人負擔? ㈡原告起訴狀一之㈡所述之彩色監視攝影機、視訊對講機控制主機、現場影像解碼器、主控室影像選台器、現場影像放大器、攝影機系統控制台放大器及攝影機系統控制台等七項修復費用計141,500元,是否在原修復契約範圍內? 而遭雷擊後,是否在保險理賠範圍?原告是否有施作完成?被告是有同意原告施作? 三、經查:依卷附訴外人臺產公司之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影本第一章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 (指臺產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該綜合保險單 所列被保險人為「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所列承包工程保險自負額部分為200,000元,則 可見依該保險契約約定,本件雷擊事件保險理賠自負額200,000元部分,應由被保險人之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及聯勤第 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即原告及被告二造負擔;原告認被告是保險受益人,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是由原告投保,其投保時原告自願於事故發生時負擔自負額200,000元,因而自負 額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又認該保險契約有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工程始能動工,則被告亦應知自負額條款並未反對,自應由被告負擔;再依原告與被告所訂定系爭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保險中⑺之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責」,同條⑵之⒋並約定保險金額為「工程金額」、⑵之⒈陳明承保範圍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⑵之⒊則以「機關及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此乃因由原告負責並派人至被告處工作,因而須保障原告工作人員及被告內人員安全及施工財物之安全,因而有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二種,被保險人亦併將原告及被告二造均包含在內,此乃因二造間工程性質使然,至於該保險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也約定以「工程金額」為保險金額,目的亦為工程財物如有意外損失,可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並以被告為受益人,因被告為該工作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但二造間該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所謂保險「自負額」條款,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責」,依該約定不論作為廠商之原告於與保險公司訂定該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事故發生時自負額之有或無,均與被告無關,因如無自負額約定,工程財物損失時,保險公司應負賠償全部損失之責,如有自負額約定,該自負額之部分,依前引二造間採購契約約定屬「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事項,仍應由廠商之原告負擔損失;由上述可推知本件系爭保險自負額款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負額部分之200,0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雷擊事件發生後,由二造會同訴外人臺產公司及允揚公司到被告處會勘時所製「大度山分庫警監視系統維修」遭雷擊災損會勘紀錄及所附「雷擊損壞數量. 位置表」會勘記錄,在「他項」中原列8項損壞,經會勘後除2項無損害外,餘7項均有損壞,而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系爭 標的遭雷擊災損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沒有錯。紀錄之過程是因為遭到雷擊有損壞,所以會同保險公司人員到現場勘查損壞的情形,當初有保險公司、公證公司人員會同到場,使用單位有監察官、承辦人員到場,當天廠商也有到,廠商是一位塗建豐先生到場,現場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沒有到場,我沒有注意到,但是簽名的是塗建豐。勘驗時沒有錄影,使用單位沒有拍照,只有公證公司有拍照,相片目前在何處,我不清楚。會勘紀錄公證公司有製作一份損壞的附表,會勘當時還沒有修,就是因為有損壞才會勘,確定損壞的部分後,才由廠商修護,由保險公司賠償」、「依會勘紀錄第一項的記載,應該是廠商有先去看損壞的情形,然後再提出損壞的報告給公證公司,現場大家再依該項損壞情形報告勘驗,除了他項第二項沒有損壞以外,其他的都是跟廠商提供損壞的情形無誤。損壞清單當初公證公司有製作一份紀錄,列為附件一」、「依會勘紀錄第二項的記載,是保險公司同意係遭到雷擊,同意依保險契約辦理賠償。當時有叫廠商在九月九日開始修護,但是要補一份公函」、「依會勘紀錄第四項的記載,是廠商提出保險自付額二十萬元,要使用單位與廠商各支付一半,第五項是使用單位認為不必負擔。第六項就是決議爭執部分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以後,再來協議。雷擊損壞部分就繼續依契約辦理修護報驗。雷擊修護後,我們有去驗收,驗收完畢廠商並沒有提出有任何增修的部分,我們是依契約驗收,我們驗收時也沒有看到有增設的部分,都是依契約驗收,廠商也沒有提出來有增設的部分。雷擊以後修護完成由使用單位派員辦理初驗,然後再由我們指揮部辦理複驗,複驗時發現有個視訊對講機,本來只是做維修,但廠商全部更新,我們認為跟合約不符,後來經過開會廠商同意無償將更新的部分提供給使用單位,使用單位並且將應修護之款項扣除,餘款已經撥給廠商。該視訊對講機當初合約修護價24000元左右,本件複驗完畢,有爭執的部 分就只剩下保險金自付款二十萬的部分,要由誰負擔,這個是屬於保險的問題,跟全部的工程無關」等情以觀,所有遭雷擊損壞部分均經二造會同保險及公證公司會勘確認,並經原告修護完成,且經驗收完畢,非如被告所辯並未委託原告修護及未完成驗收等,而依該證人戊○○之說法認定「雷擊損壞數量. 位置圖」所列全部均在二造前述採購契約範圍內,證人蘇寵森亦證稱:「我在部隊承辦本件業務,現已退伍」、「我認為全部都應該在原先契約範圍之內」。但依允揚公司之丙○○ (以參加人臺產公司訴訟代理人身份陳述)所 稱「一開始我們會同兩造到現場去查證雷擊事項損害情形,因為是原告向公司申請賠償事宜,在申請書上就已經將賠償範圍項目及增加工作項目分列,所以我們在勘查時,就一直依造 (照)申請書的狀況分列。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三方會 勘紀錄上,最左邊項次伍、陸、柒、捌是表示原來合約的項次,他項則是表示增加的工作。我們一一核對,除他項2以外,其他通通都有損害。當場我們有表示,主要是在理賠合約的範圍內,我們都會理賠,他項部分既來 (然)不在理賠 合約範圍,我們就 (不)予理賠。按照被告所提出答辯狀認 定,他項也是在原先保險維護範圍,但依照所提出答辯都是已經在前述賠償範圍內,我們保險公司不必增加支付。他項所列之物,我們到現場會勘,也都已經損壞沒有錯」等語,可見訴外人臺產及允揚公司均認為該「雷擊損壞數量. 位置表」他項所列均不在二造採購契約範圍,而是當時被告承辦之會勘人員主觀上認定在二造採購契約範圍內,並請求原告先行修護,原告並依請修護;再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與被告合約所附之「大度山營區警監系統維修示意圖」及「大度山營區配置圖」影本所示,該「雷擊損壞數量. 位置表」中他項所列,確不在二造間採購契約範圍,而系其他遭雷擊損壞部分,因與原告修護部分有關聯性,原告一併列出,被告亦在三方會勘完後請原告修護,原告依囑完成修護,並由被告使用中,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支付該款,至於被告事後所辯未有該經費,未經發包,未經驗收等語,實與前述證人戊○○、蘇寵森之說法廻異;末查,如該「雷擊損壞數量. 位置表」所列之損壞部分均在二造採購契約範圍內,則原告在列損壞部分時,自不必另列在「他項」,顯是於會勘當時,三方會勘人員即應知該「他項」之損壞非屬二造間採購範圍內,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給付修護金額 14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 (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陳明就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定其供擔保之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