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7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被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是被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大鎮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被告大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37-KD的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15時左右,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段175 號前,因迴轉時倒車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菁所有之車牌號碼5568-LD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因而受損。按被告此舉顯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訴外人吳菁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該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144,570元 ,業據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給該訴外人吳菁在案,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取得法定之代位求償權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賠償 ,並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亦與有過失,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大鎮公司之受僱人,其確實有如前述之肇事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六張、車牌號碼5568-LD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汽車駕駛執照(吳菁)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件、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一件核對屬實,復為被告大鎮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對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可信為真實。按被告丁○○駕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吳菁所有之系爭車輛,其行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其所為難認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甚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肇事地點,僅係道路中設置有缺口,但並非屬交岔路口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大鎮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訴外人吳菁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該車牌號碼為5568-LD 的自用小客車,其停放處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或紅線等情,亦有照片可參。是本件訴外人吳菁既係在非禁止停車處之路旁停放,遭被告丁○○駕車撞及,顯難認為有何過失可言。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含稅)共計144,570元之事實 ,有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八件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一件、維修車輛之照片49張附卷可證。按工資費用23,931元、烤漆費用10,733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至於零件部分共支出 109,906元,按系爭車輛係94年9月13日掛牌等情 ,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車禍之發生日期則係94年10月26日,距離前開車輛開始使用之日期僅一個半月而已,應折舊萬分之四六一, 經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04,839元等情,復為原告及被告大鎮公司所是認,被告丁○○就此亦未為反對之主張,自可採信。是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39,503元(23931+10733+104839=139503),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有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復有明定。茲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39,503元 ,此數額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在13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對被告大鎮公司部分為96年 4月11日、對被告丁○○部分為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1,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