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宗賢即旭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55761號「噴洗機之洗砂裝置」 (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1月21日至西元2014年2月9日止。 (二)被告原係原告所設立之志岩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至95年1月27日止在志岩有限公司擔任技 工,之後被告離職並成立「旭坤企業社」,從事與志岩有限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 (三)志岩有限公司販賣之噴洗機內含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噴洗機之洗砂裝置」(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噴洗機之入洗砂裝置,尤指一種鑄擊力道平均且可延長其整體裝置之使用壽命之洗砂裝置者,其主要係由入砂斗杯、轉盤體、第一側板、第二側板及頂板所組成。其中,該入砂斗杯之環週開設有出砂口,而出砂口呈一端寬而另一端窄狀設計,而各出砂口間之隔柱呈一端窄而另一端寬狀,另該隔柱亦呈斜錐狀設計並向內凸延者;而該轉盤體之中間開設有入砂口,並於轉盤體之左右側盤上開設有呈斜錐狀設計之置板溝槽,並於置板溝槽間插置有撥砂板者;而該第一側板之上端延設有壓掣凸緣者;而第二側板之上、下端亦分別延設有壓掣凸緣,在其頂部設有補強凸道者;而該頂板則呈弧狀,在其兩端亦延設有壓掣凸緣,在其頂部設有補強凸道者;組裝時,將入砂斗杯置於轉盤體之入砂口處,將第一側板壓掣第二側板,而第二側板則再壓掣頂板,使得轉盤體與第一側板、第二側板與頂板間形成有一空間者;藉由上述結構設計,將諸如鋼砂、鋼珠、鋼鑠等砂體自入砂斗杯進入轉盤體內並配合轉盤體之轉動,使得砂體得自入砂斗杯之出砂口而出,並藉由撥砂板將砂體給撥至空間處,並自空間處之兩側落入噴洗機內而進行鑄件表面之各種處理者,藉此,可使得鑄擊力道平均,再加上材質特殊及第二側板及頂板之補強凸道,可使得整體之使用壽命延長者。)。系爭專利洗砂裝置中的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零件係消耗品,需依使用情況定期更換,且必須更換與系爭專利相同形狀、構造之零件使能置入使用。 (四)被告成立旭坤企業社後仍去招攬向志岩有限公司購買噴洗機之廠商的維修業務,被告曾經向原告請求提供系爭專利的零件供被告為廠商更換維修,為原告所拒絕。近日,原告察覺之前向志岩有限公司購買噴洗機之廠商如訴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興鍛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於保固期間過後,有關更換噴洗機零件的維修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原告輾轉取得被告的銷售憑証,發現被告開立給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興鍛壓公司)估價單上更換零件的品名有葉片、分配器花荔、小彎等,其中葉片即為系爭專利中的撥砂板、分配器花荔即為系爭專利中的入砂斗杯、小彎即為系爭專利中的頂板;且依被告之型錄中亦可看出被告確有為購買噴洗機之廠商提供更換零件之服務,且其提供的零件之形狀、構造均與系爭專利中的零件雷同。被告明知系爭專利係原告所有,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提供系爭專利之零件給客戶使用,已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 10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之証據:原告專利証書影本、技術報告影本、被告銷售憑証影本、原告專利圖示標示影本、旭坤企業社型錄等。 二、被告抗辯主張: (一)原告提出之物証即旭坤企業社之型錄確為被告所有,印載在型錄上的噴洗機及零件皆非被告製造,被告的型錄係為招攬維修業務所印製,說明被告就型錄上之各種機型的噴洗機皆可提供維修服務。被告亦有為江興鍛壓公司更換噴洗機中如葉片、分配器花荔、小彎等零件,惟該等零件非被告製造,被告亦是向他人購買,且該等零件非原告所獨創,每一種機型的噴洗機皆須該種構件;況被告提供更換的上開零件構造亦非與原告系爭專利中的撥砂板、入砂斗杯、頂板等零件構造相同,被告平日為客戶更換的噴洗機零件,可以通用於各種機型之噴洗機。 (二)且按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書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權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依判斷專利侵權的鑑定流程,首先應審查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其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為第三人更換系爭專利中的零件,此部分更換零件之行為是否與系爭專利權利範圍相同,即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有待商榷。 (三)系爭專利權利的範圍在於「洗砂裝置」,其裝置須由「轉盤體」、「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構件所構成,而非對「轉盤體」、「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各個構件單獨申請專利,被告僅為更換上開構件之行為,並非重新製造系爭專利產品,此部分更換零件之行為係屬可容許之修護,而非產品之再造,應未涉及專利侵害的問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告乃系爭「噴洗機之洗砂裝置」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案號為新型第M255761號,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1月21日至西元2014年2月9日止,原告就系爭專利係依專利法經形式審查之專利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証書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為客戶更換噴洗機的零件,係被告仿冒原告系爭專利權製造、生產、銷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被告之型錄為証;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被告仿冒原告系爭專利權製造、生產、銷售,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等情,即應先負舉証之責。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之型錄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函覆:「本專利主要係由入砂斗杯、轉盤體、第一側板、第二側板及頂板組成,各元件及元件間連結特徵詳見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旭坤企業社型錄第9、10頁及第11頁所示裝置剖析圖之個別物 件雖與本專利圖式諸多近似,但是因為圖片角度的問題,無法詳細比對,因此,仍需要進一步就實體之『入洗砂裝置』(即待鑑定物)構造詳加比對以免衍生爭議,而且,該『入洗砂裝置』構造須具備可對應本專利範圍之所有特徵方可進行是否侵害專利之鑑定。」,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7年8月20日 (97)金企字第0887號函在卷可憑,是鑑定單位無法單以型錄上表彰之產品作比對,而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待鑑物品供鑑定單位鑑定。雖原告一再指稱因系爭專利中的轉盤體構造僅能搭配特定規格的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及頂板等零件始能組成,是被告只要更換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零件,必是仿冒原告生產的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零件等語,為被告否認,且被告稱其為客戶更換的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零件係通用於各種噴洗機機型的零件,是在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實際更換的零件供本院參酌及經專業機構鑑定下,尚難以原告之主張即推斷被告有仿冒之行為。 (四)另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函覆中提及:「被告如自行更換『入洗砂裝置』中之零件,這牽涉至該更換行為對已出售之『入洗砂裝置』是否屬於『入洗砂裝置』整體壽命耗竭再使其重生的再造問題,以及專利權人對該被換置元件的創作意圖,若僅更換部份零件且契約並無限制更換之約定,則將可能屬於容許的修護,而非可能涉及侵權的再造。」等語,是被告更換零件之行為係屬修護行為抑或再造行為,仍有探究之餘地。蓋專利產品於購買後之合理使用,原本即屬購買者之權利,且由第一次銷售原則而論,專利權人於專利品銷售之同時,其對該專利品之權利主張即屬耗竭,此為專利耗竭理論之圭臬。然而,對於專利品之維護,一般人認為屬於持有人之合理使用,不涉及侵權;而對於專利品之再造,則因係屬產品壽命耗竭後之再賦予產品新的壽命,故屬侵權行為。而修護與再造間之界限,並非取決於換置元件於整體構成元件中之比例與份量,亦與該換置元件是否為特徵元件無關,而係取決於專利物品其構成元件之整體壽命是否耗竭,以及專利權人對該被換置元件之創作意圖。本件系爭專利之原告自陳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零件係消耗品,本須定期更換新品使用,是原告本身即有容許換置零件的意圖,且其本身亦提供可供換置之零件,是被告更換零件之行為應屬修護行為,而非再造行為,附此敘明。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實証証明被告仿冒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