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40號原 告 乙○○ 43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九J─七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非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九J─七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原告因資金周轉不靈, 乃前往第三人朱文朋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75號「統一當舖」質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九J─七九二 三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出廠年月日2002年1月、型 式LCI.82SDA、排氣量1834CC、引擎號碼4G93H006400、車身號碼J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得質當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元,約定利息採年利率48%(月息4%),質 當期限至93年3月17日止。 ㈡嗣質當期限屆至,原告因無法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乃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朱文朋,交付身分證等過戶資料給朱文朋,並簽發僅記載賣主資料之空白買賣合約書給朱文朋,以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朱文朋轉售。事後因朱文朋未再與原告接洽,原告乃認為系爭車輛已轉售他人且相關質當貸款已全數清償。 ㈢經查本件第三人朱文朋業於93年7月9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且買賣合約第4條記載「乙方(按即被告)于93年7月9日15時0分接管該車‧‧‧」。然因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致系爭車輛自95年間起即陸續未辦理汽車強制責任險、違規停車或超速行駛等情事,於全省各地為警舉發。原告亦因遷移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住址多年,迨至97年4月4日始正式接獲違規通知單,經求證後方知悉系爭車輛迄今未辦理過戶。屢次催告被告儘速辦理過戶手續及清償違規紅單所載金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 ㈣另因系爭車輛現是否為仍被告所使用,原告無法得知,然因為避免交通違規事由所致損害日益擴大,亟需確認系爭車輛自93年7月9日起非屬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當票影本1件、行車執照影本1件、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南投縣當證字第000145號)影本1 件、93年7月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件、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8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影本2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車輛於93年8月間,被告已轉賣給第三人戴麗芳,車 輛也已交付,但沒有辦理過戶。 ㈡又就93年7月9日的買賣合約,當時被告係直接向統一當舖購買的,並沒有見到原告本人,尾款沒有付清,是因為該車有動產擔保的設定,當舖那邊沒有辦法提供清償證明,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及交付尾款。後來被告又將系爭車輛賣給戴麗芳,就被告所知車子現在在戴麗芳那邊。 ㈢系爭車輛被告於93年8月就已經轉賣給戴麗芳,是否應該 直接過戶給戴麗芳。 三、證據:提出93年8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當票影本1件、行車執照影 本1件、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南投縣當證字 第000145號)影本1件、93年7月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8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影本2件為證, 核屬相符,並已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可知,動產物權之讓與,於交付 時生其效力。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朱文朋轉售,朱文朋並於93年7月9日轉售與被告,而依卷附93年7月9日之買賣合約書第4條所載,可知被告於93年7月9日當天即因交 付占有系爭車輛,則依法被告自交付之時起,即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即,自當天起,原告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3年7月9日起非屬原告所有,自屬有據。且因系爭車輛現因交通違規等問題,遭有關單位科處罰鍰,業如前述,則為明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及使用問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再者,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合法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因交付行為而讓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被告於93年8月就已經轉賣給戴麗芳,是否應該直接過戶給 戴麗芳云云。則因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本人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與第三人戴麗芳,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僅得對被告有所請求,至於被告擬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何人?則非原告所得主張。是本件被告上揭抗辯,尚無礙於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3年7月9日起非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