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勞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翁秋雲即鴻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泥水工,於98年2月15日在聯聚建設公司之怡和大廈工地工作時 ,為移轉施工位置,需搬運兩座鋁梯間之間腳踏板,但因腳踏板上端碰撞樓梯間樑柱,造成原告重心不穩,為免腳踏板掉落,用力結果,導致腰部受傷,事後檢查始知椎間盤破裂,除住院開刀外,繼續門診,迄今均無工作。茲因被告就施工場所之樓梯間通道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48,577元。2、勞動能力損失:343,200元(原告日薪2,200元,自98年3月起迄今 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26日計,每月工資57, 200元,共6個月不能工作,計算式:57200×6=343,200)。3、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共計491,777元(計算式: 48,577+343,200+100,000=491,777。),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承攬被告之泥水工程,兩造間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明細等資料,與本件無關。因只有1個工人沒有辦法在2個月時間內獲得40萬元的報酬,因此,雙方間只有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原告係於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向聯聚 建設公司承包之部分泥水工程。易言之,被告於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再轉包給原告,由原告承作該建設公司怡和大廈工地第5、6、11樓之泥水工程,總工程款404,507元(外部 空間每坪單價195元×1200坪=234,000元,浴室每坪單價 500元×73坪=36,905元),其中第5、6層之工程款243,814 元,原告預支140,000元。因此,98年3月15日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14元。98年4月27日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餘款175,693元。是以,原告因承攬泥水工程,向被告領取工程 款。其施作所承攬之工程時,應注意施工之安全,原告施工中疏未注意而受傷,卻要求被告擔負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㈢、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從事被告發包之工作,為短暫、且為間歇性,雙方係以工程酬金為對價,而非以日薪或月薪等經常性給與作為對待給付。原告承攬後,雇用多名工人完成承包工作,而非獨自履行勞務。原告工作之工時、作息、休假及雇用其他工人及給付工人工資等,均由原告自行計劃及決定。且自始自終並未在被告之企業社加入勞、健保。原告受領者為承攬泥水工程之工程款,而非薪資。因此,兩造均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是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契約,無僱傭關係,亦無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40485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7紙及工程明 細單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件兩造間無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僱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失為無理由。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係以雙方存在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酌者,為兩造之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僱關係存在? ⑵、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01號著有裁 判可資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為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簡言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⑶、證人即被告先生吳鴻文到庭證稱:「我是承包怡和大廈前棟室內及室外泥作工程裝修部分,實做實量,是以平方公尺計價,我再把粉刷打底工程轉包給原告,貼磁磚部分再外包給「張清君」,地磚部分外包給地磚「葉」,另外粉刷除了包給原告還有包給林聰明及阿坤(即史坤泰),這二人與原告一樣都是小包,都是以平方公尺計價。」等語;而證人張清君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及她先生?)認識大約10年,是在工地工作認識的。(有無在聯聚建設公司怡和大廈興建工程,有無在那裡工作過?)有,大約1年前,應該在98 年初,是被告翁秋雲找我去做大樓外牆磁磚。(你做大樓外牆,是何人叫你去做的?)是被告叫我去承包的,以坪數計,一坪650元。做多少坪數就算多少錢,我應該算是小包, 所以我再叫工人來做。(你做的坪數有無時間上限制?)大約跟我講這個牆面多久時間要完成,我再請人來做,我的工人是算工資的,工人的工資1天2100元,我大約請11、12個 人來做,工資是我給的。」等語;證人史坤泰亦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已經10幾年了,是在工地認識的。我有在聯聚公司怡和大廈興建工程工作,是做水泥粉刷。是被告的先生吳鴻文找我去做;工資以平方公尺計算工資,一平方公尺195元。我跟我太太一起施工,一個月結算一次薪資;我 是承包工程,材料是建設公司提供;我認識原告,他與我做的是同樣的工作。」等語。且原告亦自承:「(你做被告的室內粉刷,除了你之外還有請何人來施作?)我太太及我的兒子,我太太及我的兒子的錢都算在計價裡面,是以平方公尺計價。」等詞。綜合前開事實,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係自被告先生吳鴻文處轉包而來,對自己之工作時間得完全自由支配,被告除就特定工作之施作內容為指示、就工作成果為驗收外,對原告無任何人事上、經濟上之指揮監督及懲戒權限(如停職、職務調動、扣薪),原告係為自己之報酬、營業勞動,在完成所承接工作之前提下,非不得自主決定、影響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例如以何種方式施作某工程),而非專門隸屬於被告,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並不具備從屬性,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僱關係。 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訂。被告既辯稱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並非僱傭乙情,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僱關係存在。 2、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於98年2月15日在聯聚建設公司之怡和 大廈工地工作時,為移轉施工位置,需搬運兩座鋁梯間之間腳踏板,但因腳踏板上端碰撞樓梯間樑柱,造成原告重心不穩,為免腳踏板掉落,用力結果,導致腰部受傷,檢查後,始知椎間盤破裂 (腰L5-S1破裂)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腰L5-S1破裂;患者自民國98年4月5日由門診入院,於98 年4月6日接受椎間盤顯微手術,於98年4月8日出院。患者 自民國98年3/17、3/27、4/14間,共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 追蹤治療。」等詞,依此就診時間,並無法直接推論原告所受此椎間盤破裂之傷害,係於98年2月15日工作時所造成。 何況,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就醫之病情狀況,其主治醫師答覆:「…造成椎盤破裂原因有下:外傷、長期姿勢不良,或搬運重物太久。因病人無外傷病史,故可能是長期搬重物或姿勢不良引起,手術後復原良好。…」,有該醫院98年12月18日院管字第0980011767號函在卷可憑。依上函文內容,實難認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次承包被告之工作所造成之職業災害,其依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491,77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