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54號原 告 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水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向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勁力幫公司)購買「超高壓除膜機設備」(俗稱水刀,下稱系爭水刀機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580,000元,並於96年9月17日完成安裝試車,依該購買契約原告得保留20%尾款即516,000元作為保固款,保固期間為1年,詎被告勁力幫公司於96年12月28日發生大火, 工廠燒燬後與地主發生賠償糾紛,被告勁力幫公司與原告商量希冀先取回尾款516,000元,另行開立由被告水銑有 限公司(下稱水銑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FY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8年2月17日、面額為258,00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背書人為被告勁力幫公司及被告甲○○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即被告勁力幫公司對原告應盡之保固責任由被告水銑公司承接。 (二)兩造並於97年4月15日書立「勁力幫超高壓除膜機設備切 結驗收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一、勁力幫超高壓除膜機設備已在民國96年9月17日完成安裝並進行 試車,至今恐有材質承受不住超高壓所造成缸體裂痕之疑慮,原訂單36,000PSI,雙方將壓力調降30,000PSI做測試,目前尚無發生缸體裂痕狀況,榮眾公司願依此標準通過驗收,惟設備商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基於原廠責任須依原合約履約。二、機台原保固期由一年改為一年六個月:保固期自96年9月17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保固期限屆滿後依約退還質押於本公司之到期原10%金額公司支票,保固 票由水銑有限公司開立並經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及甲○○背書保証。三、本水刀設備之切結驗收、加壓缸單體模組增列2,000小時保固責任,若使用期間未達2,000小時無償更換零件,每更換零件後則保固期得自新品更換日起重新計算保固期至2,000小時止,不受機台保固期一年六個月 期限限制。四、.....。六、上述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之保固及本驗收書之義務,水銑有限公司同無條件擔任連帶保証人。」。 (三)惟系爭水刀機器於保固期間經常發生故障,且最大壓力值低於25,000PSI,依保固合約被告水銑公司應於24小時內 回復處置方式並於2日內完成修復,98年1月至5月期間已 發生6次未能依約配合維修服務,產生因系爭水刀機器停 機,嚴重影響原告產能運作及衍生委外處理費用共計 169,925元,此尚未核算因機組異常造成交期延誤的損失 。原告於98年5月21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証信函第138號函催告被告修復系爭水刀機器,否則原告將提示系爭支票,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又於98年6月2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証信函第144號函通知被告提示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 爭水刀機器待修期間原告生產延宕之損害及其他必要之支出,並催促被告等修復機器,否則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8年6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原告向被告勁力幫公司購買系爭水刀機器時,原本約定的驗收標準是要達到工作壓力值36000PSI,但被告勁力幫公司在系爭水刀機器裝置完成後,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一直無法達到工作壓力值36000PSI,而且在加壓的過程中,會造成缸體裂痕,也無法繼續加壓,後來在被告甲○○要求將原本保留的20%尾款領回時,兩造才會作成系爭切結驗收 書,原告同意將工作壓力值驗收標準調降為30000PSI,讓被告通過驗收標準以領回20%的尾款,但原告擔心30000 PSI的工作壓力值只是短暫呈現無法持續,才又約定必須 在符合30000PSI的壓力值下持續運轉2000小時,被告的保固責任才算完成。 ⑵ 系爭水刀機器從96年9月17日裝置後大小問題不斷,保固 期間被告雖然有來作零件更換維修,但每一次更換零件後都還是會發生故障停機,一直到98年5月11日系爭機器又 發生故障停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就於98年5月21日發 存證信函。系爭水刀機器斷斷續續走走停停,至98年2月 17 日系爭支票屆期止系爭水刀機器僅運轉了1354小時, 至原告於98年5月21日發存証信函給被告時,僅運轉了 1686小時,至原告於98年6月20日最後更換零件時點,僅 運轉了1748小時;依兩造所訂的系爭切結書,被告之保固責任在未達到符合30000PSI的壓力值下持續運轉2000小時,被告的保固期間即不受1年6個月的限制,但被告認定其於98年2月17日以後即不負保固責任,之後原告聯絡不到 被告來作維修,寄存証信函被告亦置之不理。之後因原告確定被告已拒絕履行其保固責任後,不得已於98年7月1日與舜格有限公司(下稱舜格公司)訂立維修契約,由舜格公司判斷系爭水刀機器無法達到壓力值30000PSI的驗收規格,係因高壓端總成出了問題,經原告花費了76萬元請舜格公司更換高壓端總成之後,目前系爭水刀機器已可以正常運轉且使用狀況良好。 ⑶ 原告原本只向被告勁力幫公司購置1台水刀,系爭水刀機 器若發生故障無法運轉,又聯絡不到被告維修時,原告須另向訴外人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裕公司)租用水刀代替使用,原告自98年1月28日開始就斷斷續續 和祥裕公司租用水刀,一直到98年8月3日,自98年1月1日至98年8月3日共計花費了租金469,400元。系爭機器從98 年5月11日停機,直到98年8月4日舜格公司更換系爭水刀 機器的高壓端總成,才又開始運轉,我們和舜格公司約定的保固責任是達到40000PSI壓力值及運轉滿1000小時,目前系爭水刀機器運轉的情形良好。 ⑷ 被告勁力幫公司交付之操作手冊載明「噴射操作員最少2 人為一個小組,為確保在長時間、大工作量的情況下能互相的輪調、協助。第1個操作員持槍,第2個就負責幫浦.....」,原告依被告操作手冊規定安排2個工作人員 操作,並無被告抗辯未依操作手冊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之後又向翔裕公司購買第2台水刀機器,亦是同時由2個操作員進行操作,並無因未有3個人同時操作而故障之情形。 二、被告勁力幫公司、水銑公司、甲○○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之陳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對於系爭水刀機器運轉時數未達2000小時部分不爭執,但當初被告勁力幫公司敗賣機器及安裝機器時有交付操作手冊及教育訓練,該機器的操作需要三名人員同時操作,一個人負責看管機器,另二個人輪流使用機器,因為機器的反作用力很大,一定要兩個人輪流使用,如果只有一個人使用,無法承受其精神壓力,水刀運作時音頻很高,如果不輪流使用休息,而且沒有另一個人負責看管機器,會發生意外和突發狀況。但是原告在操作系爭機器時僅有一人,如果原告有依操作手冊上三人的規定操作,仍發生運轉時數未達2000小時的情形,保固責任即應由被告水銑公司負擔,但原告未依操作手冊須同時有三人操作的規定執行,導致運轉時數未達2000小時,即非屬被告水銑公司的保固責任。 (二)保固期間原告要求更換零件,被告水銑公司均有派員更換,被告水銑公司曾於97年4月8日、97年4月17日、97年6月20日、97年6月24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16日、97年8 月22日、98年2月7日、98年3月5日至原告公司維修更換零件,被告水銑公司已盡保固責任,自無要求被告水銑公司負擔保固責任之理由。 (三)被告甲○○個人不負背書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付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8,000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8,000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 原告向被告勁力幫公司購買系爭水刀機器,於96年9月17 日完成安裝試車。 ⑵ 被告勁力幫公司為取回尾款516,000元,被告水銑公司開 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履行保固義務之擔保。 ⑶ 兩造書立系爭切結驗收書約定,將原定驗收標準壓力值由36,000PSI調降為30,000PSI,保固期延長自96年9月17日 起至98年2月17日止,並增列自零件新品更換日起重新計 算保固期至2,000小時止,不受保固期1年6個月期限限制 。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⑴ 被告勁力幫公司、水銑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保固責任?原告得否主張保固票據之權利? ⑵ 被告甲○○是否須背書人責任?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簽發票據之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參照),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不能或無法達成簽發票據特定目的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水銑公司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保固義務之履行,然否認有應負保固義務之情事,顯見被告水銑公司係以系爭支票簽發之特定目的不達作為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事由,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就伊所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茲敘述如下: (1)被告水銑公司抗辯於保固期間均依原告要求更換零件,並提出97年4月8日、97年4月17日、97年6月20日、97年6月 24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16日、97年8月22日、98年2 月7日、98年3月5日等日期之維修單為証,原告對於維修 單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水銑公司更換零件後系爭水刀機器仍持續發生故障,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水刀機器須在壓力值30000PSI下持續運轉2000小時始完成保固責任等情,被告水銑公司對於系爭水刀機器運轉時數至98年6月止未達2000小時部分不爭執,足認被告水銑公司之保 固期限非於系爭支票屆期日即98年2月17日結束,被告水 銑公司於98年3月5日之後拒絕維修,原告於98年5月21日 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修復系爭水刀機器,被告水銑公司亦拒絕維修,是因被告水銑公司於98年6月前仍負保固責任 ,而被告水銑公司拒絕維修及更換零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水銑公司未履行保固義務等語,尚非無憑。 (2)被告勁力幫公司又抗辯原告公司未依操作手冊規定使用系爭水刀機器,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勁力幫公司所交付之之操作手冊為証,觀之手冊上載明「噴射操作員最少2人為一個小組,為確保在長時間 、大工作量的情況下能互相的輪調、協助。第1個操作員 持槍,第2個就負責幫浦....」等語,有操作手冊在 卷可憑,是被告勁力幫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未依操作手冊規定等情,並不實在;且依証人游健筆到庭証稱:「我在榮眾公司擔任設備維修保養的工作,包含維修系爭水刀機器,榮眾公司使用系爭水刀機器時,工作人員是兩人一組,一個負責操作噴槍,一個負責操作幫浦,每次開機都是兩人一組才可以操作機器,開機後運轉正常後,幫浦操作人員即可以離開其位置,只要每15分鐘回來看幫浦,其他時間在同一個房間內負責其他生產線的工作,或者和負責操作噴槍的人員交換工作,所以操作噴槍的人員如果覺得累,就可以跟負責操作幫浦的人員交換工作,同一天內即由同一組的兩人自行調整其工作內容。依照勁力幫公司提供的教育訓練及操作說明也是兩人一組,勁力幫公司賣的水刀機器後來常發生故障,原因有很多,有的是材質問題,有的是本身設計問題,故障的原因和人員操作並沒有關係,榮眾公司現在也使用別家公司的水刀機器,也是兩人一組在操作,不像勁力幫公司賣的機器常發生故障,只有定期損耗的問題。」等語(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無論依被告勁力幫公司交付之操作手冊規定或原告實際操作情形,均無被告所辯不符規定之情節,是被告勁力幫公司以此辯詞置辯,亦屬無理。 (3)又証人謝宏新到庭結証:「我是舜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也是在做水刀機器,(提示卷內超高壓水刀設備買賣合約書)是因為原告找到我們說他們之前買的一台超高壓水刀機器無法達到30000PSI,原來的廠商不願意維修,請我們去維修,我們發現是高壓端幫浦核心有問題,所以必須要把整個幫浦核心換掉,我們換掉的就是高壓端總成,單價就是76萬元,推式槍、高壓軟管是原告增購的,後來全部議價是90萬元,我們換下來的高壓端總成就交給原告公司,我們並沒有帶走,我們當時去維修的時候,原告就只有這一台水刀機器,我去原告公司看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原來的機器達不到他們要求的磅數和經常故障,至於能否持續運轉2000小時我不記得。」等語(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由上可知系爭水刀機器經常發生故障原因亦應由被告勁力幫公司負責。另外,原告主張系爭水刀機器發生故障期間另向翔裕公司租用水刀代替使用,原告自98年1月28日開始就斷斷續續和翔裕公司租用水 刀,一直到98年8月3日,自98年1月1日至98年8月3日共計花費了租金469,400元,此亦有卷內所附翔裕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可稽。由上可知,原告確因被告勁力幫公司、水銑公司未盡保固責任而受到損害,本件即無免除被告勁力幫公司、水銑公司保固義務之理由。 (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 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凡在 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於系爭切結驗收書第2條末句載明:「保固票由水銑有 限公司開立並經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及甲○○背書保証」等語,被告甲○○就系爭切結驗收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抗辯之舉證,尚有未足,依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無得以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理由,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票據文義負責。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支票為被告水銑 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勁力幫公司、甲○○背書,既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98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