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713號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林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所有擴大機發生雜訊現象,送交被告所屬建利電器行修理,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8日派人將送修之 擴大機送回原告住處,並收取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1,600元,原告事後發現雜訊現象並未改善,且被告並未 針對雜訊問題作處理,反而對擴大機的電源IC作處理,明顯專業技術不足,原告當晚即去電要求被告立即重新修理,被告卻以店裡尚有其他客人為由回答隔日再處理,原告認為被告面對消費者服務態度不佳,即報警請轄區警員劉仁智、許正和陪同原告攜抱擴大機至被告店家理論。被告於原告抗議之下自知理虧即同意退還修理費用1,6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當場將擴大機回復至修理前之狀態,被告將擴大機抱至其店後作處理,數分鐘後抱回店前即說已回復至修理前狀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之前拆卸之零件,被告推說已丟棄,原告即要求被告當場插電測試擴大機是否已回復原狀,未料被告插電後,竟發生主機板火燒情形,足認被告所言已回復原狀是虛應原告,甚且因被告本人專業技能不足,導致原告的擴大機經由被告的修理,問題愈趨嚴重,本來僅有雜訊問題,之後竟然發生主機板燒燬,事後原告將主機板送至專業音響公司修理,花費1,500元 修復,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機板修復費用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擴大機原本有雜訊的問題與電源IC並無關係,被告竟錯誤更換原告擴大機IC零件,導致原告所有擴大機之主機板燒燬。 (2)擴大機原本有雜訊的問題,原告之後送至其他地方修理,僅是電線接觸不良,只需焊接一下即可修復,花費100元 而已,顯見被告專業技術不足又超高收費。 二、被告方面: 98年3月26日伊派人至原告家中取件修理,3月28日修完後送回原告住處,當時僅原告父親在場,伊店裡師傅測試後有聲音即向原告父親收取修理費用1,600元。稍後原告即打電話 至店裡,第一通電話是師傅接的,原告認為擴大機還有雜音,希望伊派人馬上至原告住處取回修理,因為師傅均已下班,無法派人過去,之後原告又打電話來店裡,是伊本人接的,原告口氣已經不高興,伊向原告說明伊店裡面尚有客人不方便過去,希望明天早上再過去,原告不同意並堅持伊要馬上至住處重修。後來原告就帶了兩位警員,自己抱著擴大機到店裡,原告在店裡面大聲咆哮,影響伊做生意,伊想算了不要接這個生意,當場拿了1,600元退還給原告,原告還要 求伊要馬上把擴大機回復原狀,伊就把擴大機搬到店後面去拆下4顆IC,把擴大機搬回店前面還給原告,原告還是要求 伊還是要回復原狀,伊跟原告說如果要回復原狀要明天早上,但原告不同意,要求伊要當場插電測試,電源IC板就燒燬了,是因為IC拆掉本來就不能插電,是原告要求伊一定要插電測試,IC板當然就燒燬了。 三、法院之判斷: (一)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完成工作之一方是為承攬人,給付報酬之一方是為定作人,完成工作是指施以勞務而完成一定之結果,工作之種類及於生活各個層面,包括土木建築、水電裝製、粉刷油漆、清潔打蠟、修理車輛、化粧、美工、裝訂、打字………等。本件原告抑或由原告父親將原告所有擴大機送交被告修理,被告完成修理工作後得據以請求給付報酬,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495亦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以瑕疪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疪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疪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 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又按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 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雖得請求而已,惟其賠償範圍, 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定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專業技術不足未能修復其擴大機雜訊問題,甚且拆除IC零件後導致其主機板燒燬等事實,經証人即警員許正和到庭結証:「98年3月28日是先 接到110報案,我就和劉仁智警員先到原告家中,因為事 隔一年,我記得是原告說他的擴大機沒有修好,當時我有跟原告說屬於消費糾紛要不要找消保官處理,後來原告要求我們陪他到被告的電器行,原告開自己的車載擴大機過去,我跟劉仁智開警車過去,到現場之後,我們看到原告已經抱著擴大機先進入店裡,我們隨後進入店裡就看到原告和被告在大聲爭執,我和劉仁智是先把兩造拉開,分別和兩造談話,我還是跟原告說是不是找消保官來處理比較好,後來再進入店裡面,我有看到被告退1,600元給原告 ,原告請被告將擴大機要回復原狀,後來被告就把擴大機抱到後面去修理,再抱出來之後,被告把擴大機還給原告,原告有要求要測試,被告好像有跟原告說不能插電,因為會燒燬,原告還是希望要當場測試,後來就由被告去插電,擴大機就燒起來了,兩造並沒有再發生爭執,原告就抱著擴大機走了。我們當天有帶隱藏式的攝影機,庭呈攝影光碟和當天的工作紀錄。」等語(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即警員劉仁智到庭結証:「我記得原告要求回復原狀,被告有把擴大機搬到後面去,被告把擴大機搬回來,原告有要求要當場測試,被告插電測試擴大機就燒起來,至於被告有沒有跟原告說不能插電測試這件事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兩位証人之証詞可知原告之擴大機於98年3月28日當晚於被告店裡經插電測試後即發生主機板燒燬 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承攬關係而言,承攬人應比定作人對於其承攬工作有更高的技術能力及注意義務,尚不論原告於兩造解除契約後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否合理及可能,無論被告有無修復之前雜訊問題,但被告任何修復的動作均不能使消費者交付之工作物處於更有風險的狀態,被告將原告之擴大機處理至一插電即發生燒燬之狀態,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該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被告交付原告擴大機時即存在,與被告是否應原告要求當場插電測試並無不同,即被告非當場插電測試而由原告抱回家中後自行插電測試,應一樣會發生主機板燒燬的結果,是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復已舉證其擴大機於被告之拆除IC零件後而受有損害致不能使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免責。經本院勘驗警員庭呈之攝影光碟,其間的錄音可聽到下列對話: ┌──────────┬──────────────────────────────┐ │22分53秒 │警員A叫原告進入店家。 │ ├──────────┼──────────────────────────────┤ │23分13秒-23分16秒 │原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之前沒這樣喔!之前沒這樣喔!」 │ │ │(台語) │ ├──────────┼──────────────────────────────┤ │23分17秒 │被告:「是你要叫我插(電),要怎樣?」(台語) │ ├──────────┼──────────────────────────────┤ │23分20秒-23分23秒 │原告:「等一下等一下!之前、之前沒這樣喔!之前是有插有… │ │ │(聽不清楚)」(台語) │ ├──────────┼──────────────────────────────┤ │23分24秒-23分28秒 │被告不知回答什麼(聽不清楚) │ ├──────────┼──────────────────────────────┤ │23分28秒-23分32秒 │原告:「不是啊,之前、之前插著,有雜訊而已」(台語) │ ├──────────┼──────────────────────────────┤ │23分29秒-24分03秒 │因為員警B一面使用對講機,所以這部分聽不清楚。) │ ├──────────┼──────────────────────────────┤ │23分36秒-23分40秒 │被告交付某些東西給原告。(看不清楚,疑似IC?) │ ├──────────┼──────────────────────────────┤ │23分48秒-23分51秒 │被告說:「… (聽不清楚)拔掉啊,是你一直叫我插 (電)」 (台語) │ ├──────────┼──────────────────────────────┤ │23分51秒 │原告:「阿不過,之前…」 │ ├──────────┼──────────────────────────────┤ │23分52秒-23分55秒 │被告說:「啊我就說… (聽不清楚)…這會有問題喔,現在我就…」 │ │ │(台語) │ ├──────────┼──────────────────────────────┤ │23分56秒 │原告:「等一下等一下,… 修理的成果(聽不清楚)…」(台語) │ ├──────────┼──────────────────────────────┤ │23分59秒-24分08秒 │被告太太:「…是你才會叫我們修理啦,對不?啊我給你新買,…拿│ │ │回去裝…啊一定是修好的,你爸爸才會給師傅錢啊」(台語) │ ├──────────┼──────────────────────────────┤ │24分08秒 │原告:「 之前沒起火啊,對不?」 │ ├──────────┼──────────────────────────────┤ │24分09秒-24分14秒 │被告妻:「你別說起火沒起火…阿你現在就說沒修理啊…」 (台語)│ ├──────────┼──────────────────────────────┤ │24分15秒-24分36秒 │(兩造在吵架,聽不清楚) │ ├──────────┼──────────────────────────────┤ │24分32秒 │被告「上網可以查」(台語) │ ├──────────┼──────────────────────────────┤ │24分33秒-24分38秒 │原告:「不爽查,啊我家沒網路啦…ㄟ你這樣不對呀,你…小氣… │ │ │你等一下!你那個可不可以…?」(台語) │ ├──────────┼──────────────────────────────┤ │24分39秒-24分41秒 │被告「電源拔掉了啦!」(台語) │ ├──────────┼──────────────────────────────┤ │24分42秒 │原告「阿不過現在(某東西)…不是燒掉了?」(台語) │ ├──────────┼──────────────────────────────┤ │24分42秒-24分48秒 │被告「對啦!…就是被你"打電"去的,是你叫我插(電)的啦! │ │ │」(台語)(*註:台語的"打電"應是短路之意) │ └──────────┴──────────────────────────────┘ ────── 上開光碟中的對話經常被雜音干擾,不過尚能辨識出被告 有反駁「是原告叫被告插電才走火的」乙事,縱然如被告 所辯係應原告要求始插電測試,惟如前揭說明,被告基於 專業廠商的地位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能使工作 物處於有嚴重毀損風險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尚無法作為免 責之事由。 (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侵害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者,始得 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係 因擴大機送被告修理而致主機板受損,原告僅陳述其因擴大機送修使全家無法使用伴唱機唱歌娛樂受有精神上痛苦,但既未能舉證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擴大機主機板修理費需1,500元,並已據 其提出1,500元之金大發音響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修復主機板所支出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