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原 告 何吳月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賴佳慧 訴訟代理人 柯宏霖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509地號之土地即 如附圖一編號⒉所示部分、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即如附圖三編號3、面積七平方公分之樓梯部分拆除, 且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段508地號如臺 中市潭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面積0點二四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五所示土地上之樓梯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509地號如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如附圖二編號⒉所示、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即如附圖四之編號3、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之樓梯拆 除,且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段508地號 如臺中市潭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1、面積0.24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五所示土地上之樓梯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修正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以至公路。」,亦經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闡述甚詳。又「因一部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與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修正民法第789條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以下同)508 地號、地目:建、面積75.86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509地號、地目:建、面積61.91平方公尺土地,原均屬288 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因建商在其上興建房屋,遂將之分割為508、509、510、507、506、538等多筆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而建商在288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時,係將現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村○○路○段312巷75弄38之5號房屋與現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村○○路○段312巷75弄38之3號房屋合併申請使用執照,亦有臺中縣政府83工建使字第413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乙份可憑。故而現為原告所有之508 地號土地並未與規劃為私設道路線而充為私設道路使用之同段第507、508、538等地號土地相連接。現原告所有上開房 屋之前屋主與原告出入向來均通行509地號土地;詎料被告 於98年3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509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所有權後,蓄意不讓原告通行原通行道路之土地,而將其所有上開房屋之屋前階梯加長,妨阻原告通行,加以被告之公公柯金全(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在與原告相鄰土地上構築鋼架鋼板圍牆,致使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對外通行幾近阻絕,只容個人徒手通過,連現時最起碼交通工具之機車亦難以通過,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為此,原告嘗向政府有關機關陳情處理,惟被告均依然故我置之不理。綜合上述,揆諸修正民法明文與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判決確認原告對第509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得以之通行至臺中市○○區○○村○○路○○段 312巷75弄之私設道路,並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 得為任何方法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此,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3工建使字第413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件、現場相片六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8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80189089號函、地 籍圖謄本一件等文書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及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3分定明文。 二、據雅潭地政事務所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前樓梯雖有占用原告所有508地號土地0.24平方公尺。唯按 ,兩造土地上之建物均係原建商「隆泰祥建設有限公司」於同一時期規劃興建之社區,被告於98年間,自法院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村○○路○段312項75弄40號房屋時現況至 今相同,被告並無改變現況,此有鈞院調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示相片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樓梯即便有逾越 508地號土地,絕非出於原始建案或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 三、另查,原告所指系爭樓梯本附合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而該樓梯僅占用原告所有508地號土地計 0.24平方公尺,原告縱使取回該土地,對其利用該土地並無甚大助益,唯對被告而言,則勢必要將該樓梯拆除,反致造成被告出入之困難,為此,請鈞院審酌雙方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拆除。 四、又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處所,應以建商原始規劃設計為必要範圍,即以不損及該樓梯為原則。換言之,原告如因此而通行困難,亦屬其應繼受前手及原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時,所規劃通行不便之瑕疵之問題,而不得主張拆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門之樓梯。況原告亦係於87年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其前手李麗虹即係本件系爭建物之通行問題,曾訴請原始起造人「隆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返還價金,經鈞院84年訴字第2237號判決勝訴在案,乃原告所自法院拍得系爭建物,其現狀與今日並無不同,準此,原告本應繼受前手之物之瑕疵,更何況,如拆除該樓梯豈非反而造成被告房屋出入之困難(被告所有建物一樓與地面有1 ~2米之高度落差),且原告反因此而獲得利益。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通行上揭樓梯所坐落土地為有理由,惟被告並無故意改變樓梯現況以阻擾原告通行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樓梯,顯屬於法無據,被告並無拆除之義務;而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本院之判斷: 、確認通行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509地號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如附件二所示、面積4.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此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508地號、地目:建、面積75.86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509地號、地目:建、面積61.91平方公尺土地,原均屬288地號土地,係於83年間,因建商「隆 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遂將之分割為508、509、510、507、506、538等多筆地號土地,而建商「隆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28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 ,係將現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村○○路○段312巷75弄38之5號房屋與現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村○○路○段312巷75弄38之3號房屋合併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部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3工建使字第413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一件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3年度4130~4133號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卷宗二宗核對相符,是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 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508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509地號土地,原均屬288地號土地,於83年間,因建商「隆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分割而來,而509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並未與供為通行 之土地相連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是原告所有508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509地號既皆係同由28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所有508地號土地又須經由被告所有509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無疑問;基於前段所述,此項因分割所形成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得原有通行權消滅,是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向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主張通行權,當可認定。 四㈠又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 ㈡原告對被告所有509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已如上開所述 ;就此,原告主張通行路線應如附圖二編號⒉、面積4.36平分公尺所示部分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之通行權不應損及其所有建築物之樓梯為通行路線對其所有土地、建築物所生損害是最少等語。查,被告所有509地號土地,約係長方形格 局,其上建有建築物一棟,建築物與通行道路間設有上、下樓樓梯一座,被告及其家人以此樓梯供為出入,且被告所有建築物一樓距地面有1~2公尺之高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此樓梯設置範圍並未逾越原始建築案設計圖範圍一情,並有上述建築物原始設計一樓平面圖與地籍圖謄本所重疊套繪之圖式(詳如附圖六所示)一件在卷可佐,是原告所主張被告購得上述建築物與土地所有權後有將樓梯改建加長等語,應無可採信。再者,原告主張本案通行路線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路線、範圍,因上述建築物原始設計圖有2公尺寬度 之通行路線等語,然上述建築物一樓平面圖原始設計原告所有建築物前雖有2公尺寬度之通行路線,惟依上述建築物原 始設計一樓平面圖與地籍圖謄本所重疊套繪之圖式所顯示,建商「隆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吳六合、劉慶輝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一樓平面圖關於原告所購買建物前2公尺寬 度通行路線顯已逾越地籍圖,亦即依地籍圖所顯示原告所購買建築物前方應無2公尺寬度之通行路線,此2公尺寬度通行道路顯為吳六合、劉慶輝建築師事務所繪圖時之錯誤,有本院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調取83年度4130~4133號建築執照卷宗可憑,是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建物原始設計圖其所購買建築物前方應有2公尺寬度通行路線部分,並不足以採作有利之 認定。第以,如依原告所主張依如附圖二編號⒉所示部分為本案之通行路線,則供被告及其家人上、下樓梯使用之樓梯應拆除之範圍將達近80~90%(樓梯總面積1.86平方公尺, 依原告主張應拆除1.58平方公尺,1.58/1.86=0.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及其家人於出入時將造成無樓梯可供上、下樓使用之困難與不便,此觀之如附圖二之記載自明;另查,目前原告所有建築物門口空間雖僅有65公分(因50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金全在沿界址處搭建鐵皮, 見本院98年11月18日下午3時勘驗筆錄),然衡量以如附圖 一為本案通行路線,被告所有建築物前之樓梯拆除7平方公 分,被告所受損害最少,以如附圖二為本案通行路線,被告所有建築物前之樓梯拆除1.58平方公尺,被告所受損害龐大並造成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不便、出入困難之情況,本案自以如附圖一編號⒉所示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之方法為當;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本院不予以採認。 五㈠查「民法物權篇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 ㈡原告對被告所有509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經本院 確認就如附圖一編號⒉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開所述;是原告基於上述㈠之理由,請求被告應將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乙案即如附圖三之編號3、面積7平方公分土地上之樓梯拆除,且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509地號之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⒉所示部分、面積1.2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如附圖三編號3、面積7 平方公分之樓梯拆除,且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段508地號如臺中市潭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面積0.24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五所示土地上之樓梯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部分: 一、本案50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50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除有508、50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開所述;而被告所有509地號土地上 建築物之樓梯部分,依據臺中市潭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 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五所示,在編號1、面積0.24 平方公尺之樓梯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508地號土地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潭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 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五一件在卷可憑,就被告所有建築物之樓梯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0.24平方公尺一節,堪信為屬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伊與原告所有之二棟建築物於購得後皆未增建,上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此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被告上開抗辯情節縱認確屬真實,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被告所辯自無法採作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築物屋前樓梯所占用原告土地僅0.24平方公尺,原告取回土地所得利益不多,但其所有建築物之樓梯將無法使用,必須重建,遽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對其產生極大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訴請拆除部分,雖將損及被告之樓梯,然被告所有建築物屋前樓梯既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拆除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被告所有上述樓梯所有部分遭拆除,但此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又查,原告所有建築物屋前之通行寬度狹小,僅有1公尺寬度,如 將被告占用土地部分收回後,可獲得更多空間作為通行使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樓梯還地,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等方面而言,原告之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況,被告此之抗辯,自不足採認。 四、末查,被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物權 篇施行法第8條之3越界建築法規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二人所購得之建築物,皆係由「隆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調取之83年度4130~4133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二卷核對屬實,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兩造所有上述建築物既皆係由「隆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建造,自無所謂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物權篇施行 法第8條之3越界建築之適用(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係在 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而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造分別於79年3月10日及75年(原判決誤 載為79年)9月間向訴外人許O哲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許O哲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 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此之抗辯內容,亦無可採認。 五、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段508地號如臺中市潭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面積0.24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五所示土 地上之樓梯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509地號之土地即如附圖一編 號⒉所示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案即如附圖三編號3、面積7平方公分之樓梯拆除,且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段508地號如臺中市潭雅潭地政事務所99 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面積0.24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五所示土地上之樓梯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