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78號原 告 廖鎮山 被 告 劉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9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1,44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7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原告與訴外人宋勇助訂定隱名合夥契約,約定成立湧泉商行,由宋勇助擔任該商行負責人,即宋勇助為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99年7月30日宋勇助向原告告知湧泉商行負 債,因原告為股東,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糖果等貨款,並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然當時原告以為該筆糖果等貨款應由商行負責人宋勇助負責償還,原告僅係出於道義上之義務而簽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款;況就該筆糖果等貨款,被告業已向湧泉商行負責人宋勇助請求,並經宋勇助清償,則被告再向原告請求支付票款,實屬同一債權之重複請求。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湧泉商行往來多年均係向原告請款,原告亦為湧泉商行之負責人之一,該糖果貨款原為731,440元, 迄經催討,原告先後僅清償6萬元,原告為擔保貨款之清償 ,遂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雖與宋勇助間曾經本院就貨款調解成立,然係他筆貨款,與本件無涉,尚無原告所謂同一債權之重複請求,且被告亦未曾經本院向宋勇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為 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經被告以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7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46號、99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債務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應負票據債務,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先則以:原告並非湧泉商行負責人,被告亦未提出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之債務證明等語為理由。惟被告抗辯:原告亦為湧泉商行負責人之一,一開始都是原告跟伊接洽,雙方已交易好幾年,當初即已談妥原告要負責伊這邊的貨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伊出售予湧泉商行之貨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隔天就給付伊5萬元,之後再給付1萬元,最後就不承認這筆債務等語,並提出客戶成交明細表、送貨單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前揭客戶成交明細表、送貨單並不爭執,且自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被告所抗辯之貨款,參照民法第705條之規定,原告就湧 泉商業之債務,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未提出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之債務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為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其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因改稱:針對同一筆貨款,被告與湧泉商行負責人宋勇助已有協商,宋勇助並已還款3萬元,被告 不該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就此,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再者,原告自認:其有投資湧泉商行,為湧泉商行合夥人之一,但該商行登記宋勇助獨資等情,且陳明:「我是在湧泉商行工作,擔任外務工作,商行的負責人是宋勇助,99年7月30日負責人跟我說我有投 資商行,我投資了2、3百萬元,商行是作泡沫紅茶的原物料買賣,當時商行負債了1千多萬元,負責人說我是股東 ,要我簽發本票負擔貨款,我當時簽發了2千多萬的本票 ,這是其中壹張,簽發本票之後我就當面交給被告劉仁華,這是支付被告劉仁華果糖的貨款,當時我認為我只是道義上的負責,才會分擔,後來商行外面的債務太多了,商行的負責人到最後沒有處理債務,讓我感覺我被騙了,所以我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等語。綜觀原告上開陳述,堪認本件係因原告為湧泉商行隱名合夥人,故由原告就湧泉商行積欠被告之貨款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之,性質上係屬於所謂隱存之發票保證,亦即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9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茲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則原告以此為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對被告表明其係湧泉商行合夥人之一,且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應就湧泉商行之債務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且系爭本票係原告以湧泉商行合夥人之名義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湧泉商業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業已清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